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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豪胜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豪胜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401-1409房,组织机构代码:72244628-2。法定代表人王治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豪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22号广东安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装饰材料城A城二楼2B53号(仅作办公场地),组织机构代码:69867546-3。法定代表人林日炳。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66-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天河区的经营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州豪胜石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显示交货地点为东莞大朗碧桂园项目工地,该交货地点应当视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的《石材订购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莞市大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忠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