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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仇波与张方明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波,张方明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仇波。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明。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波与被告张方明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波、委托代理人倪永达,被告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波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张方明因经营“高宇1”、“高宇2”船要求原告共同出资。原告于同年1月4日、1月7日向被告出资15万元,作为油船打造及运营投资款。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约定:“仇波在高宇号油船张方明的股份中投资陆拾万元人民币,该投资款在船舶建造期内不计利息。船舶建成投入营运后,按该投资额享受分红和承担风险”。原告出资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告知油船经营状况。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要求,被告表示同意,但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后原告了解到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浙江高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名下,被告张方明原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下半年,被告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资油船建造及经营,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现被告已丧失对油船的任何权属,双方合伙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关系已终止,被告理应返还投资款,但被告长时间隐瞒合伙基础已经丧失的事实,虽同意原告退伙但一直未支付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二、被告张方明返还原告仇波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方明答辩称:一、原告系高宇公司隐名股东,通过被告向高宇公司缴纳股款,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原、被告间未签订股权协议或投资协议,原告系高宇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撤回出资,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三、因原告投资高宇公司,根据《出资证明书》约定:船舶建成营运后,该投资额享受分红和承担风险。高宇公司现发生严重亏损,故原告请求全额返还投资额与事实不符;四、被告在高宇公司投资期间,其投资额不断增加,被告并不存在出售股权牟利的情况,也未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仇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资证明书》一份、银行存款单据3张,拟证明2011年1月4日与201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资15万元,双方合伙经营“高宇”船;第二组证据:高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4张、股权转让协议4份,拟证明下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合伙,系由被告对高宇公司投资;被告作为高宇公司股东,其股份均按原始投资额价值比例等价交易,被告在高宇公司的股份最后以投资高宇公司股份的原价转让给其他人,应向原告按合伙投资款原数退还;第三组证据:“高宇”、“高宇2”船舶基本信息,拟证明涉案船舶系高宇公司所有,张方明作为高宇公司股东,以对高宇公司持股方式运营船舶。被告张方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高宇公司股份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方明仍实际持有高宇公司股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且投资额不断增加的事实;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两份,拟证明“高宇”、“高宇2”两船基本情况以及两船系登记在高宇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3、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拟证明高宇公司严重亏损,无利润可分配的事实。证据4、高宇油轮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高宇”油轮的建造成本是3100万元,高宇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不足以支付该油轮的建造费用。对于原告仇波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出资证明书》及银行存款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资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表明原、被告间的投资关系是在2013年确立的,此时高宇公司已经运营近2年,“高宇”船亦建造完毕,原告应当已知“高宇”船由高宇公司所有并经营,故原告系通过被告将该投资款入股高宇公司;原告第二组证据高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4张、股权转让协议4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系各实际股东按约定作出的登记,不能反映被告张方明在高宇公司所有股权的真实情况;原告第三组证据“高宇”、“高宇2”船登记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方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高宇公司股份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登记不符合,且高宇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中总投资额3333.3333万元与被告证据3中资产负债表确认的高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证据3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告认为资产负债表与证据1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高宇公司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证据4高宇油轮增值税发票三张,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船舶的建造成本与原告投资及公司注册资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出资证明书》及银行存款单据系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出资证明书》直接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高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系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证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可以证明张方明作为高宇公司股东,已于2014年8月6日,以原购入价全额转让其在高宇公司所有的股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高宇”、“高宇2”船舶基本信息,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方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高宇公司股份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虽系原件,但股东会决议系高宇公司内部决定,仅盖有公司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高宇公司股份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中关于张方明在高宇公司投资的股份及出资与工商部门备案信息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悖,故不予认定;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两份,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系原件,审计报告系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件,故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定,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仅加盖高宇公司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高宇油轮增值税发票三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仇波主张其与被告张方明合伙经营“高宇”船,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投资15万元方式入股高宇公司,共同参与经营“高宇”船,原告系高宇公司隐名股东。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原告在2011年1月份向被告缴纳15万元款项时,高宇公司并未成立,高宇公司成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记载“仇波在高宇号油船张方明的股份中投资陆拾万元人民币,该投资款在船舶建造期内不计利息。船舶建成投入营运后,按该投资额享受分红和承担风险”,即意味着原告出资15万元,与被告合伙投资“高宇”船,并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原、被告间符合合伙一般情形;而且《出资证明书》出具时,高宇公司已运营多年,但《出资证明书》中却并未出现高宇公司或隐名股东等字样,这说明原、被告间并未就原告系高宇公司隐名股东达成任何意见。故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主张的原告系高宇公司隐名股东,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二、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是否终止。原告仇波主张被告张方明已从高宇公司退股,不参与经营“高宇”船,合伙的前提已不存在,故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张方明认为原告系高宇公司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抽逃公司资本,且张方明仍系高宇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备案证据显示,被告最终于2014年8月16日将其在高宇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按原购入价全部转让给他人,表明被告已退出高宇公司所持股份,其不再具有高宇公司股东资格。原、被告间合伙基础及目的已不存在,双方合伙关系应予终止。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份,被告张方明邀请原告仇波入伙投资“高宇”船,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汇入投资款15万元。2011年2月28日,高宇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张方明出资400万元成为高宇公司股东,持股40%。2012年10月9日,“高宇”船建造完毕,高宇公司为该船所有权人及经营人。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明确双方合伙关系。在“高宇”船建造及经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8月1日逐次变更持有公司股份,最后于2014年8月16日将其持有的高宇公司50%股份以人民币500万元全部转让给他人,并于2014年9月1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高宇公司持股股东资格。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高宇”船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投资分红,亦未清算“高宇”船经营状况。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告仇波与被告张方明签订《出资证明书》,合伙投资“高宇”船,双方合伙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根据合伙法律关系确定的原则处理涉案纠纷。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将合伙资金投资高宇公司用于“高宇”船的建造和经营。2014年,被告在高宇公司的所有股份以原价出让给他人,表明双方在高宇公司的投资并未亏损,且原、被告间合伙基础不再存在,双方合伙关系应予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返还原投资款1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高宇公司隐名股东,其返还投资款系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二、被告张方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仇波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童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