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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高与被告盛桂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高,盛桂凤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584号原告徐文高,男,汉族,大连造船厂工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华街。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桂凤,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华街。委托代理人李岩松,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革,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高与被告盛桂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岩松、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6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折价补偿款306844元。当时房屋经评估后价值为578500元,减去尚欠房贷67092.66元后,按照原被告4:6比例进行了分配。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申请执行,原告除工资收入外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本拿不出30多万的款项,只能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卖后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日,在法院执行法官、被告及其母亲、姐姐和购房人的共同见证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房屋折价款306844元、诉讼费3620元等共计310464元。但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是以评估公司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评估价578500元作为原告向被告补偿的依据,评估肯定是有一定的上下浮动,但房屋实际售价为538000元,也是当时的正常市场价。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基于照顾被告方的立场,原告方同意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按照该比例确定的数额原告收入情况根本无法正常支付给被告,而且被告是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对其工资进行相关处理,原告是在无奈情况下为了脱离被告的步步紧逼才将案涉房屋出售,将相关款项通过法院支付给了被告。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纠纷应该根据事实按照公平合理公正的原则重新以案涉房屋的实际价款重新进行分配,应根据房屋实际售价538000元进行析产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实际售价与判决时评估价的差额24300元(306844-(538000-67092.66%)×60%]。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房屋于2014年5月31日即(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即判归原告,基于该房屋的一切权利,比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均由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独自行使,房屋的市场价值无论升值贬值,所带来的收益或风险,均归房屋所有人,房屋在上述判决中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578500元,原告与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该价值认可没有异议。判决生效后,原告欠被告300000元的独立债务,该债务不受房屋的价值高低影响。同时,案涉房屋评估是在2014年年初,而原告出售案涉房屋是判决生效9个月之后,设想如果原告卖房屋是一年或两年后这个房屋可能售价100万元、10万元,但都与本案以及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决定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如果原告认为已经结束的程序或判决有瑕疵,应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走相应的申诉程序,而非在本案中提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高与被告盛桂凤原系夫妻,2014年5月16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中载明:“……2006年3月23日,盛桂凤与徐文高婚后购买一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51号2单元3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8万元,首付款13万元,余款以徐文高名义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文高名下,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67092.66元未偿还。诉讼中,经盛桂凤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大连人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为57.85万元。双方对评估价格均予以认可。”法院最终判决诉争房产归原告徐文高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徐文高负责偿还,原告徐文高应给予被告盛桂凤诉争房产60%价值的补偿,即306844元[(房屋现价值578500元-尚欠贷款67092.66元)×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已生效的(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其分割比例,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对同一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的主张,实质上是否定了已生效的(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依法退还原告徐文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