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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三扁与邵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扁,邵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李三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华。被告:邵志良。原告李三扁诉被告邵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403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6403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6月2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三扁货款136403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邵志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