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顺全与何朝攀、谢靖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全,何朝攀,谢靖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何顺全。委托代理人蒙玉宗,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攀。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靖勇。原告何顺全与被告何朝攀、谢靖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玉宗,被告何朝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靖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全诉称,2013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何朝攀与谢靖勇驾驶一辆两轮男装摩托车去到横县横州镇长寨村委东屯村盗狗。两人盗得一只狗后由被告何朝攀驾驶摩托车搭谢靖勇离开,在驾车离开过程中被村民发现,何顺全、何世杰、谢文进等人便在村路上拦截并叫喊停车。何朝攀在明知村路前方有村民阻拦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搭谢靖勇冲撞过去,撞中原告何顺全后连人带车摔倒,谢靖勇趁机逃跑,何朝攀被赶到的村民抓获并移交公安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何顺全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右眼视野缺损均构成重伤。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等,2、右眼损伤:视神经损伤、眼眶骨折、挫伤,3、右颧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右侧视神经损伤;5、口腔软组织挫裂伤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何顺全构成人身伤害八级××。被告何朝攀除依法应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因受到被告何朝攀驾车冲撞遭受到以下损失:1、医疗费56396元;2、误工费56.26元/天×256天=14402.6元;3、护理费56.26元/天×44天=2475.44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4日=1760元;6、××赔偿金6008元×20年×30%=36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抚养费4878元×20年×1人×30%=29268元。综上,被告何朝攀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72550.04元。此外,被告谢靖勇与被告何朝攀共同作案,两人均属故意冲撞原告,是共同侵害行为,被告谢靖勇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顺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起诉书》1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2、横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八级;5、长寨村委《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何朝攀辩称,1、被告何朝攀不是故意驾车撞伤原告,纯属过失行为;2、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3、原告无法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实具体的医疗费,并且要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剩下部分以及之后治疗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4、只认可原告从住院当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相佐证,被告只愿意支付500元;6、被告何朝攀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原告虽然是八级伤残,但没有相关评定机构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不同意赔偿抚养费。两被告共同做了违法事情之后在逃跑过程中撞伤原告,无论是谁驾车,谁搭车,都应该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谢靖勇未作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计算的依据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何朝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何朝攀与谢靖勇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横县横州镇长寨村委东屯村盗狗,在盗得胡光添的一只狗后,由被告何朝攀驾驶摩托车搭谢靖勇离开。在此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喊“抓贼”,原告何顺全等人听到有人喊“抓贼”后便在该村何有连住宅附近的路口进行拦截。当被告何朝攀驾驶摩托车搭谢靖勇到该路口处时,村民大声要求被告何朝攀停车,但被告何朝攀仍驾驶摩托车加速朝原告何顺全所在的路口开去,撞中何顺全,造成何顺全受伤倒地。同日,原告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右眼损伤:视神经损伤、眼眶骨折、挫伤,3、右颧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该医疗住院治疗5天后,于同年9月2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57041.9元,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33917.3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门切牙断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2014年5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顺全之××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后,被告何朝攀赔偿了原告何顺全经济损失5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何朝攀因本案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何朝攀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谢靖勇没有因为本案受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靖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何朝攀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谢靖勇去盗狗,得手后,由被告何朝攀驾驶摩托车搭谢靖勇离开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拦截并要求其停车后,被告何朝攀仍然驾驶摩托车加速朝原告何顺全所在的路口开去,以致撞中何顺全,造成何顺全受伤倒地。原告何顺全是因村民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而采取正当的方式进行拦截,原告何顺全的行为并没有过错,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被告何朝攀驾驶摩托车冲撞中原告何顺全而引起的,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朝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靖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396元,原告请求该医疗费没有超出其支出的数额,属自行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获得的新农合统筹报销费用,是原告个人享有新农合对医药费补偿的权利,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何朝攀提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被告何朝攀的侵害行为遭受八级××,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27日,共251天,251天×56.26元/天=14121元;3、护理费56.26元/天×44天=2475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付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4日=1760元;6、××赔偿金6008元×20年×30%=3604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朝攀的行为致原告住院治疗44天,并造成八级伤残,虽然被告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能消除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到伤害的状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被告何朝攀的侵害行为虽然致原告遭受八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2300元,扣除被告何朝攀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何朝攀还应赔偿原告107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朝攀尚应赔偿原告何顺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107300元,(不包括被告何朝攀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何朝攀尚应赔偿原告何顺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何顺全负担1360元,被告何朝攀负担24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