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瑞新与刘波、韩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新,刘波,韩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瑞新,住庆安县。被告刘波(未出庭)。被告韩文娟(未出庭)。原告王瑞新诉被告刘波、韩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韩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新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废品塑料,欠货款4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废品塑料款46,000.00元。被告刘波、韩文娟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韩文娟为原告出具的欠46,000.00元的欠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调查被告刘波之父刘汉军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下落不明;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韩文娟签的,欠原告废品塑料款属实。根据原告举证到庭的欠条和本院的调查材料,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的调查材料与原告举证到庭的欠条相互印证,故原告举证到庭的欠条是真实的、可靠的,本院认定该欠条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系个体废品收购者。2014年下半年在二被告下落不明前,二被告先后几次在原告处购买废品塑料,用于制造塑料颗粒,共欠废品塑料款46,000.00元,被告韩文娟为原告出具了购买废品塑料款46,000.00元的一张欠据,约定几天之内全部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4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废品塑料事实清楚,被告韩文娟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充分,被告韩文娟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文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文娟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货款主张权利,所欠的货款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韩文娟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韩文娟的个人债务,本院应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偿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韩文娟偿还原告王瑞新废品塑料款4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刘波、韩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王庆文陪审员 宫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