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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红梅、马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马斌,赵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李红梅。被告马斌。被告赵彬。原告李红梅诉被告马斌、赵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被告马斌、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收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铜执异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马斌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淮北市金色云天二栋二单元2206室房产为原告李红梅个人所有。原告李红梅与被告赵彬原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6月10日两人协议离婚,该套房产归原告李红梅所有,与赵彬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马斌与赵彬之间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李红梅与被告赵彬离婚之后,属于个人债务,应该以赵彬的个人财产偿还。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请求停止执行淮北市金色云天二栋二单元2206室房产并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马斌辩称,原告李红梅提出本案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诉争的淮北市相山区恒谭路39号云天之都2-2206号房产系李红梅与赵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后李红梅虽然与赵彬协议离婚,但并未析产,权属登记也无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述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因此,李红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赵彬辩称,2010年6月10日买房在前,欠债在2012年6、7月份,2011年6月离婚。认可房子属于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马斌向大彭镇大刘村四组金文苑工地销售钢材。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州大彭镇大刘村四组工地黄玉保钢材款本金加利息合计叁拾柒万捌仟贰佰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款由赵彬赔偿住房两套抵还钢材款(注明还马斌钢材全款),欠款人赵彬。证明人隋立杰、陈修宝”。同年3月21日,被告赵彬再次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送大彭镇大刘村四组金文苑工地钢筋人马斌钢材款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本人确保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赵彬”。两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上述欠条以诉称理由来院,要求被告赵彬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马斌货款48.82万元。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铜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彬与案外人李红梅共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桓潭路39号云天之都东苑2-2206房产(即原告所称的金色云天二栋二单元2206室房产)。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红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15)铜执异字第30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李红梅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原告李红梅与被告赵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桓潭路39号云天之都东苑2-2206房产一套。2011年6月10日,李红梅与赵彬协议离婚,并将上述房产分割为原告李红梅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析产手续。本案争议焦点:1、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2、原告李红梅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享有淮北市相山区桓潭路39号云天之都东苑2-2206房产50%的份额,但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李红梅与被告赵彬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式。就离婚协议本身而言,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应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但该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的效力在本案中仅仅及于离婚协议当事人双方,因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协议本身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即本案诉争的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享有诉争房产50%份额。原告李红梅怠于行使权利未变更诉争房产所有权,导致涉案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具有过错。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彬所有的财产或权益进行查封、冻结、处置并无不当。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处置后,李红梅如认为其应得利益遭致损失,其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赵彬进行追偿。综上,原告李红梅基于离婚协议内部约定诉争房产的归属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不能约束债权人,也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因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享有50%的财产份额。因房产不具有可分割性,涉案债务属于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故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处置属于被执行的赵彬所有的财产份额。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阻确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宋长兴人民陪审员  朱笑天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