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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洪志旻与应建军、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旻,应建军,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洪志旻。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军。被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训龙。委托代理人应建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北店面。负责人盛勤林。委托代理人陈颉,系公司员工。原告洪志旻诉被告应建军、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洪志旻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旻诉称:2013年6月16日1时25分,原告洪志旻驾驶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应建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志旻与被告应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吴江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明基医院进行治疗。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医疗费105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510元、误工费156522.32元、伤残赔偿金89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共计38498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建军、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应建军系被告出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建军正在为被告出租公司开车。被告应建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应建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时25分,洪志旻(事发后对洪志旻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车)驾驶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应建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洪志旻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志旻与应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洪志旻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吴江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明基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洪志旻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志旻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洪志旻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洪志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964.4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的护理费、伙食费与原告的后续主张重复,应当剔除,护理费剔除金额为864.1元,伙食费剔除金额259.5元,同时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空调费72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床位费过高,原告共计住院72天,床位费应当按照35元/天计算,共计认可2520元,故医疗费总额认可104769元。同时对于没有门诊病例或治疗记录予以佐证的门诊费发票均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均认为不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项目与原告的后续主张重复,应当剔除。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于医院专业的医疗护理,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所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混同,故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项目不应剔除。空调费、床位费均为原告治疗所必须,不应扣除,且金额应以医疗费发票所显示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苏州明基医院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9张医疗费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3159204、13159205、13159206、13159207、13159208、13159209、13159210、13159211、13159212、)因无相应的门诊病例或治疗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费用的免责条款。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如主张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共计10482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其住院7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12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标准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510元,护理期限120天,其中10天有护理费发票共计1310元,剩余110天按照一人护理120元/天计算,提供护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收款方为苏州康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故本院无法确定护理陪护是否系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10天共计花费13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损失共计156522.32元;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156522.32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6522.3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项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救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部分6869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按照残疾系数0.1计算;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已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均在苏州地区工作,故应该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为686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21128.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女儿洪筠媗,2003年4月10日生,二个扶养义务人,扶养年限为六年。儿子洪晨翔,2008年12月31日生,二个抚养义务人,抚养年限为12年。提供台湾新北市瑞芳户政事务所出具的户籍誊本二张;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抚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台湾新北市瑞芳户政事务所出具的户籍誊本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因原告洪志旻在苏州长期居住、工作,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28.4元(23476元/年*6年*0.1/2+23476元/年*12年*0.1/2)。据上,残疾赔偿金为898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由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和原告洪志旻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总额中不再计算责任比例)。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应建军、被告出租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和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252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114420.5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56522.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小计263742.7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0683.22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志旻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洪志旻与被告应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应建军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应建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29081.61元[(114420.5元-10000元+263742.72元-110000元)*50%]。因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属于约定不明,加之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0元(2520元*0.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洪志旻2503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洪志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25034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洪志旻负担581元;因被告应建军系被告出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建军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诉讼费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洪志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