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毕金峰与王加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峰,王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毕金峰,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德瑚,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王加生,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金峰与被告王加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德瑚、被告王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金峰诉称:2014年10月2日,在淄博大陆炭素厂,被告用炭素粉把我眼睛迷住,并用铁锹和木板将我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对被告王加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我受伤后到先后在周村区王村镇中心医院治疗47天,因救治不愈,在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右胫骨内前方软组织内积液(血性)、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后期,共计花费医疗费10441.61元。因我受伤,无法正常工作,给我造成了较大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97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加生辩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和我在淄博大陆炭素厂干活时,我要求原告帮忙,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我道歉后,原告继续辱骂我,并拿起木棍殴打我。后来,原告在追赶我过程中摔倒,我趁机夺下原告手中的木棍,顺手打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5日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中王村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和周村区医院其他医疗费单据无用药明细,也无病案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费按每天80.00元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15天的误工时间;对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共计150.00元。事件发生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毕金峰、被告王加生在淄博大陆碳素厂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王加生在清除地面时,让原告毕金峰协助,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王加生用木板等将原告毕金峰打伤。原告毕金峰受伤后,在周村区王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47天,后因伤情未治愈,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15天,经诊断:右胫骨内前方软组织内积液(血性)、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后期。原告住院期间期间由其父亲毕德瑚一人护理。原告毕金峰共计支出医疗费10441.61元。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毕金峰构成轻微伤。原告毕金峰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以周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于被告王加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0元。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周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关于毕金峰与王加生案笔录、相关材料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发生争执,打伤原告,过错行为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处理工作事务时存在不妥之处,从而引发争执,相互殴打,其亦有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441.6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80.00元主张护理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0.00元/天乘以住院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误工207天,按每天80.00元主张误工费16560.00元,被告对按每天80.00元计算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周村区王村镇中心卫生院等治疗48天,其在治疗未愈的情况下入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结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3天,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5040.0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32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毕金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7631.61元,原告毕金峰按责任自行承担20%,即3526.32元,余款14105.29元由被告王加生赔偿原告。被告王加生辩称王村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和周村区医院其他医疗费单据无用药明细,也无病案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庭审中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王村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和周村区医院其他医疗费单据所载明的药物及检查均已原告伤情有关,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金峰各项损失人民币14105.29元;二、驳回原告毕金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0元,由原告毕金峰负担134.00元,由被告王加生128.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