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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国和等14名奶户与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乳业)、XX、郝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和,袁海军,吴宝庆,徐本海,韩玉梅,袁凯,陈洪生,吉日嘎拉,杨文献,乌力吉,卜玉东,吴海涛,包金良,李立国,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XX,郝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徐国和,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袁海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吴宝庆,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徐本海,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韩玉梅,女,汉族,无职业。原告袁凯,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陈洪生,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吉日嘎拉,男,鄂温克族,无职业。原告杨文献,男,汉族,无职业。原告乌力吉,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卜玉东,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吴海涛,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包金良,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李立国,男,汉族,无职业。诉讼代表人韩玉梅,女,蒙古族,无职业。诉讼代表人潘凤梅,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利,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闫文深,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男,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俄罗斯族,无职业。被告郝海峰,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与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乳业)、被告XX、被告郝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呼格吉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根仓、人民陪审员孟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韩玉梅、潘凤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哈达乳业委托代理人朱英男、被告XX、被告郝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哈达乳业法定代表人闫文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和等15名奶户诉称,原告15人系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第十六生产队的居民,以养牛为生。几年来,一直向第二被告的奶站送牛奶,然后卖给第一被告。在2014年的一年中,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6个月的奶资达到597087.50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奶资款597087.50元,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开庭(2015年3月30日)为止,索款产生的各项费用9614元。本案在诉讼当中被告哈达乳业已支付15名奶户2014年11月-12月奶资,诉讼标的变更为566746.10元。被告哈达乳业辩称,我方与14名奶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答辩人。被告XX辩称,本人从奶户手中收奶,将牛奶送给哈达乳业,奶资应由哈达乳业承担。被告郝海峰辩称,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哈达乳业,实际是XX收奶,并向奶户开奶资,与本人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4名奶户奶资明细表,其中奶户徐国和31875公斤、83732.5元;吉日嘎拉6242公斤、21847元;李立国15104公斤、38878.3元;袁海军10581公斤、28367.6元;杨文献47175公斤、124856.4元;卜玉东8759公斤、24079.9元;乌力吉109**公斤、28952元;韩玉梅5488公斤、14340.4元;袁凯8188公斤、21288.8元;陈洪生4382公斤、15337元;吴海涛14498公斤、37751.9元;吴宝庆10190公斤、26815.6元;徐本海13636公斤、36311.8元;包金良24004公斤、64186.9元。合计566746.10元。证明向被告XX交售鲜奶的数量及每月奶价。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XX质证认为,对公斤数认可,价格不认可,价格由哈达乳业决定。被告郝海峰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14名原告向被告XX交售的鲜奶数量,XX认可收购鲜奶数量,本院予以采信。牛奶价款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2、出租车票据20张7000元,餐费35张2614元,合计9614元。证明索款产生的费用。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不是正规收据,是否用在诉讼当中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XX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郝海峰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交通费用及餐费是在诉讼当中产生,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哈达乳业法定代表人闫文深与奶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哈达乳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是陈巴尔虎旗信访局为了两会之间不出现信访案件进行调解工作,我方无奈之下签订的协议,并认为该承诺无效。被告XX质证认为跟他没有关系。被告郝海峰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只能作为兑现部分拖欠奶资的承诺,不能证明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哈达乳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向本院提交一份哈达乳业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证明XX是给哈达乳业收购鲜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谁收牛奶没有关系。被告郝海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持哈达乳业向被告郝海峰发放的第9号收奶站生鲜乳许可证向原告收购鲜牛奶,并将鲜牛奶运送到哈达乳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郝海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在牛奶收购价格上达不成一致的情形,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牛奶收购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其价格分别为2014年4月份每公斤3.41元、5月份每公斤2.59元、6月份每公斤2.4元,7月份每公斤2.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果认可。被告XX质证认为不认可,跟实际奶价不一样,跟哈达乳业的不一样,被告郝海峰质证认为不认可,与他无关。被告哈达乳业未到庭质证,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向被告哈达乳业9号收奶站交售鲜奶,由被告XX、郝海峰持被告哈达乳业提供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并将鲜奶运送到哈达乳业,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哈达乳业将部分奶资打入被告郝海峰账户内,由被告XX支付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2014年11-12月奶资。尚欠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2014年4-7月奶资款566746.10元。其中奶户徐国和31875公斤、吉日嘎拉6242公斤、李立国15104公斤、袁海军10581公斤、杨文献47175公斤、卜玉东8759公斤、乌力吉109**公斤、韩玉梅5488公斤、袁凯8188公斤、陈洪生4382公斤、吴海涛14498公斤、吴宝庆10190公斤、徐本海13636公斤、包金良24004公斤。在诉讼过程中,一名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XX、郝海峰持被告哈达乳业办理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在哈达乳业收购鲜奶区域内,从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处收购鲜奶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XX、郝海峰与14名原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郝海峰已经收购了36名原告的鲜奶,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哈达乳业向被告郝海峰提供生鲜奶收购许可证,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生鲜乳”的规定,应承担管理和监督不善责任,且未能及时支付收购鲜奶款,因此哈达乳业应对被告XX、郝海峰收购鲜奶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方拒绝提供鲜奶收购单价,应以评估机构鉴定的市场价格履行给付奶资的义务。根据评估价格被告XX、被告郝海峰应给付徐国和等14名奶户的奶资款,其中徐国和81207.13元、吉日嘎拉21285.22元、李立国37695.11元、袁海军27538.73元、杨文献121195.95元、卜玉东23424.3元。乌力吉279**.78元、韩玉梅13872.86元、袁凯20622.56元、陈洪生14942.62元、吴海涛36555.65元。吴宝庆27523.66元、徐本海35244.32元、包金良62322.29元,合计551423.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餐费9614元无法认定为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但考虑14名原告诉讼期间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维护14名原告交通费800元。被告拖欠奶资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拖欠奶资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郝海峰提出鲜奶是XX收购的,支付奶资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哈达乳业将奶资款打入被告郝海峰的卡内,由XX支付给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2014年11月、12月的奶资款。虽然被告郝海峰没有直接收购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的牛奶,但其保留了与哈达乳业的结算关系,未经哈达乳业许可,擅自许可XX进行牛奶收购,应视为被告XX和被告郝海峰共同收购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鲜牛奶,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郝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和等14名奶户的奶资款551423.18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徐国和等14名原告交通费800元,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XX、被告郝海峰负担。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XX、被告郝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格吉勒审 判 员 孟 根 仓人民陪审员 孟  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