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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2012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其���住处,多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吴某、齐某某、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吴某、齐某某、袁某某正在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毒品4.96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红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家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人齐某某、吴某、袁某某辨认被告人武某某的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物品清单,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被告人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