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志飞、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志飞,飘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志飞。委托代理人胡江英,系被告胡志飞母亲,特别授权。被告飘花,系被告胡志飞之妻。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志飞、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艳、人民陪审员罗伟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资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胡志飞的委托代理人胡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飘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胡志飞因做水泥及河沙生意向原告属下东江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5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时,被告胡志飞用自己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志飞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偿还。截止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胡志飞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936.1元。被告胡志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飘花与被告胡志飞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志飞、飘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到期的相应利息(含逾期还款加付利息);二、被告胡志飞用抵押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志飞、飘花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志飞、被告飘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志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志飞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5、借款借据及偿还利息记录,拟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志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正常的利息,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飘花已与被告胡志飞离婚,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被告胡志飞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飘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胡志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胡志飞以经营水泥、河沙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属下东江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志飞提供贷款500000元用于被告胡志飞经营水泥、河沙生意,借款期限为35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按月偿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志飞又与原告资兴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志飞用其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为被告胡志飞向原告借50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作价50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为3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属下东江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胡志飞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整。被告胡志飞借款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利息偿付至了2013年11月21日,后因投资经营失败,被告胡志飞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过原告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飘花在被告胡志飞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胡志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胡志飞与原告属下东江信用社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志飞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胡志飞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志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加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志飞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飘花与其是夫妻关系,被告飘花没有证据支持该债务系被告胡志飞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飘花依法应与被告胡志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飘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志飞向原告借款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用抵押担保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志飞、飘花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飞、被告飘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加付利息(利息及逾期还款加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胡志飞用其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为其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胡志飞、被告飘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处置该房产,所的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胡志飞、飘花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代理审判员 秦 艳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