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田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红,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红于2014年12月22日左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车站附近将约10克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获毒资3600元。被告人田红于2014年12月26日左右,在本市沙坪坝区石碾盘车站附近将约10克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获毒资3600元。被告人田红于2015年1月4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万有康年酒店门口将净重为0.4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获毒资36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为9.4克的海洛因以及其所获毒资。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毒品毒资照片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收缴毒品凭证、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红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田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红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田红对指控2015年1月4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2014年12月22日、12月2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红于2015年1月4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万有康年酒店门口将净重为0.4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获毒资36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为9.4克的海洛因以及其所获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委托书、侦查借款单、收缴毒品凭证、见证人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红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红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9.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2014年12月22日、12月26日的两次贩毒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证人何某某的前后证言之间及其与田红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其在侦查期间首次证实,之前三次向田红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22日左右、12月25日左右、12月29日左右,地点是在九龙坡区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的马路边,每次1克。与田红供述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均不吻合,而后又称记错了,改变证言使其内容与田红的供述高度吻合。可见证人证言在购买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量等极为关键的问题上前后矛盾,又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补强。现田红当庭翻供,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田红贩卖海洛因9.87克的事实。田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9.8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