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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广林故意杀人案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广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复字第00026号被告人李广林,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广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勇在复核期间提出: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广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极大,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广林离婚后与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四五月份一天晚间,凤阳县刘府镇居民李某某(男,殁年50岁)拨打周某某的电话,引起李广林不满。同年6月1日,李广林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双方见面解决纠纷。6月2日上午,二人再次电话联系后,李某某驾车与周某某、黄某、李某甲一同到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李广林的养殖场,李广林和李某某见面后发生争吵、厮扯,李广林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李某某左胸部捅刺,二人继续争夺尖刀过程中李某某倒地。李广林遂打电话报警,并开车与黄某、周某某带着李某某到凤阳县刘府派出所投案。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锐器类物刺入胸腔致心、肺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日,李广林报案称其用刀捅了一个叫“来阳”(李某某)的人,被捅的人正被其开车送往派出所。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日9时31分,刘府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武巷村新队有人打架,报警人称其叫李广林,是其拿刀捅到一个人,现开车将被捅的人送往医院。在与报警人不断联系过程中,报警人开车到刘府派出所。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急救病人登记表、死亡证明证实:李某某到医院抢救时生命体征全无,经抢救无效死亡。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广林与被害人李某某基本身份情况。5、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李广林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情况。6、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中心为洪盛水产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靠西侧的一个三岔路口,在路口的沙石地面上发现一处15厘米×72厘米的疑似血泊,在该血泊南侧70厘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疑似高跟鞋后跟印迹,在鞋印东侧30厘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处44厘米×28厘米的疑似滴落状血迹,在血迹东北侧65厘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处47厘米×28厘米的疑似血泊,在该血泊东侧5.4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处120厘米×86厘米的疑似滴落状血迹,在该血迹东北侧86厘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枚纽扣。在现场中心东侧有两间面朝西的平房,其中北侧房间门旁挂有一块写有“凤阳县刘府镇洪盛水产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字样牌匾,在北侧房间内一张办公桌上发现一把沾有疑似血迹的尖刀,刀长38.3厘米,其中刀柄长12.5厘米,刀刃靠近刀柄处宽3.5厘米,刀刃为银白色,刀柄为褐色木柄。7、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日18时许,对李广林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上身穿着深色方格长袖衬衫,从上数第三个纽扣(胸前)脱落,下身穿灰色长裤,左、右腿长裤外侧有疑似滴落状血迹,左、右脚皮鞋脚面位置发现疑似滴落状血迹。8、辨认笔录证实:李广林父亲李某甲辨认出李广林作案后刀具丢弃地点和其捡起后放置的办公桌。李广林辨认出其行凶的刀具、持刀与李某某厮打的地点。9、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4)410号法医学物证鉴定证实:在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尖刀刀刃沾有的血迹及李广林所穿长裤、皮鞋的检材上检见人血反应,并检出相同基因型,支持血迹为李某某所留。10、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理化)字(2014)8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李某某胃内容物的检材中未检出安定、毒鼠强、敌敌畏、丁草胺等成份。11、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死)字(2014)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李某某胸部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有4.0厘米长贯通创口,心包左前侧有5.2厘米长裂口、心包腔积血,左心室前外侧有2.6厘米长创口、深达右心房。鉴定意见:李仁来系锐器类物刺入胸腔致心、肺破裂死亡。12、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书中“李某某血样”系法医对李某某尸体解剖时取得。13、凤阳县公安局刘府刑警队三份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书中“李广林血样”、“李某甲血样”系该队侦查员对李广林、李某甲信息采集时取得;2014年6月2日,李广林开车到刘府派出所报案,刘府派出所民警于10时20分向该队报案,在受案登记表中记录时间为该队接警时间;现场勘验中现场纽扣照片与李广林人身检查所穿衬衫照片显示,李广林衬衫由上往下第三枚纽扣缺失,其余纽扣外形与现场提取纽扣外形相似。1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及连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李广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7日被释放。15、证人证言(1)李某甲(李广林之父)的证言证实:当天早晨八点多钟,周某某带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开着一辆车到其家门口说李广林和他们吵架了,叫其和他们一起去说服李广林,其就陪他们一起到了李广林养殖场。到那之后,那个男的和李广林吵了几句后即发生厮打。后李广林手里拿把刀戳那个男的,当时那个男的肚子上就淌血了。那个男的往后退了几步就倒在地上。其叫李广林赶紧抢救人,李广林把刀扔在地上,就用手机报警。后他们几个人把那个男的抬上车,李广林开车就把人送走了。刀有尺把长,是尖刀,其把刀拿到养殖场办公室的一个桌子上。(2)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两年前去世了,2013年经人介绍,其和李广林认识后就一起生活了。两三天前的一个晚上,李某某打其电话,其把电话挂掉了,李广林问是谁,其没有告诉李广林,就吵架了。案发当天上午八点多,黄某(村邻)要求其与李某某一起去李广林的养鸡场找李广林把事情说清楚。去的路上,其担心李某某与李广林发生冲突,就叫李广林父亲一同去。到那后,李某某和黄某下去跟李广林谈的,他们在李广林的门口吵了起来。然后李广林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李广林拿一把刀朝李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其和黄某抱着李广林朝后拖,李某某就坐在地上,过了一会就睡在地上了。李广林打电话报的警,后开车拉着她及黄某和李某某到了派出所。李广林用的刀扔在现场了。(3)黄某(村邻)的证言证实:6月2日上午,李广林打其电话问打周某某电话的是哪个人,怀疑是其介绍李某某和周认识的。其要求李广林见面说清楚。当天上午九点多,李某某开车载着其和周某某、李广林父亲一起到李广林养殖场。其见到李广林后就说有什么好好讲,李广林就直接走向车子跟前,其跟在李广林后面,看见李的后腰上插了一把长尖刀。李某某下车后站在车跟前,他俩走到一起后,吵了几句就厮打起来。其走到跟前时看到李广林手握住刀把子,李某某手抓住刀头部位厮打在一起。其听到李某某叫了两声,就看到李某某躺在车后面地上,李某某左边侧身有一个刀口,衣服上面都是血。李广林打电话报警后,开着李某某的车,载着其和周、李某某一起到刘府派出所。后李某某被送到蚌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6、被告人李广林供述证实:一年前通过媒人介绍,其和周某某相识,后二人在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个月前一个晚上约12点,有人拨打周某某电话,周没有接,还把手机关掉了。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又有人在夜里打周的电话,周没有接而把手机给挂了,其就强行把她手机拿来,看到号码是1872693****。6月1日早晨,其就打1872693****电话,和李某某在电话中争吵,李某某说“要扒你的皮”,要打他,他气得一夜没睡,想想老婆和李某某背地里联系,李某某还要打他,他活着窝囊,不如死掉算了,其即使死也要先把李某某搞死掉,都死掉算了。6月2日早晨其打李某某电话,李某某和其约定对质。黄某打电话讲,她一起到山上来把事情讲清楚。不久其看到车子来了,就从睡觉的床头靠背柜子里拿了一把尖刀,就是要捅李某某的,想把李搞死掉算了。刀头连把子有一尺长,刀是直的,刀身大概二十公分左右,刀身是白不锈钢色的,单刃,尖头,刀柄是紫红色。其把刀插在腰的右后侧腰带里,走向李某某那里说“要是我老婆勾引你,我不怪你,要是你勾引我老婆,我肯定找你麻烦”。其把刀拔出来,李某某看到其拿刀往他面前走就伸手抓住其衬衫,李某某抓衣服时,当时其气的太狠了,就想把他一刀戳死掉算了,右手拿刀就往他左侧上半身位置戳一刀,把刀拔出后举起来想砍他,李某某就抓住刀背夺刀,其双手抓住刀把子,当时其老婆和黄某在中间拉,过了一分钟左右,李某某就侧身睡到地上。捅李某某后就把刀放在铁丝网旁边了。当天李某某开车过来,其一方面怕被李打,另一方面心里憋着气,其看到自己左腿裤子上有不少血,就打了110报警讲:“我拿刀捅死人了。”其发动李的轿车,叫黄某和其老婆把李某某抬上轿车后排座位,三人拉着李某某往刘府派出所去了。到派出所后,李某某被人弄去抢救,其被扣在派出所了。其就戳了李一刀,夺刀时刀尖对着他,刀一直在其手里。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及被告人李广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极大,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当天,李某某驾车与周某某、黄某、李某甲一同到李广林的养鸡场是准备与李广林评理的,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李广林有自首情节及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等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林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李广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李广林犯罪后立即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刑初字第0000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广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段 志 侠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帝(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