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农民。199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6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林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林在绍兴市上虞区汽车西站西面的公交站牌处,趁挤公交车人多之际,采用掏兜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方某放于包内的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75元。2、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林在绍兴市上虞区汽车西站的公交站牌处,趁挤公交车人多之际,采用掏兜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和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林供述,被害人方某、林某陈述,购货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林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林退赔被害人方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林娅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