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映与黄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映,黄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88号原告汤映,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汤洁(特别授权),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忠,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某(特别授权),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映诉被告黄诗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映的委托代理人汤洁、被告黄诗忠、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映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30分许,黄诗忠驾驶其所有的渝GFA1**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南岸区辅仁路段,与步行的汤映接触,造成汤映、黄诗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黄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映受伤后,先后前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汤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6143.75元。其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汤映出院后,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需要续医费15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510元。黄诗忠为渝GFA1**普通两轮摩托车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汤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194909.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费用由被告黄诗忠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诗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诗忠系渝GFA1**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责任比例,黄诗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诗忠已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FA1**号车辆已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30分许,黄诗忠驾驶渝GFA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棠溪方向往国会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辅仁路天香丽苑路段时,该车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汤映接触,造成黄诗忠、汤映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当事人黄诗忠与汤映的过错共同导致,两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同;黄诗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汤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汤映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汤映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2、卧床休息2月;3、1月后门诊复查;4、在床上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重庆市中山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作出《诊疗证明》,建议汤映续休1月。以上,汤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6143.75元,其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后,黄垫付2000元。2015年5月8日,汤映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汤映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0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汤映目前属IX(9)级伤残;2、汤映需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5000元。”汤映用去鉴定费1510元。另查明,黄诗忠系渝GFA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黄诗忠为该渝GFA1**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汤映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各方对汤映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56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1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诗忠系渝GFA1**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驾驶过程致汤映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汤映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故可以减轻黄诗忠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汤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汤映承担30%的责任,由黄诗忠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汤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庭审中,各方对汤映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56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1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6286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本案中医疗费56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2391.75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GFA1**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汤映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46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2391.75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黄诗忠赔偿43674.23元(62391.75元×70%),鉴定费151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黄诗忠赔偿汤映1057元(1510元×70%)。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961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GFA1**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汤映。综上,汤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62862.75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GFA1**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汤映98961元(10000元+88961元),由黄诗忠赔偿汤映44731.23元(43674.23元+1057元),其余费用由汤映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汤映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56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16286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GFA1**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汤映98961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889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映);被告黄诗忠赔偿原告汤映44731.23元(已支付2000元,余款42731.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映);其余费用由原告汤映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汤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汤映负担525元(已缴纳),由被告黄诗忠负担1225元(此款暂由原告汤映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汤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