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坚强与赖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强,赖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李坚强。被告:赖木根。原告李坚强诉被告赖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因被告赖木根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强诉称:2012年被告赖木根以工程需要为由,要求原告李坚强为其装载石头,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赖木根尚欠原告李坚强劳务报酬(运费)款35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李坚强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赖木根支付原告李坚强劳务报酬款3540元;二、被告赖木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坚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赖木根欠原告李坚强劳务报酬3540元的事实。被告赖木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李坚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李坚强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木根拒不支付原告李坚强劳务报酬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坚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木根支付原告李坚强劳务报酬款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