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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起与蔡祥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蔡祥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起,1971年4月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蔡祥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起与被告蔡祥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起负担。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