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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鹏博与王文亮、曹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博,王文亮,曹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杨鹏博,男,生于2002年11月1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学生,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杨喜,男,生于1972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文亮,男,生于1988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曹妍,女,生于1990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张保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鹏博诉被告王文亮、曹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喜、被告王文亮、曹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博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原告步行沿西关街道路由西向东通过时,被被告王文亮驾驶的宁DD66**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小门口时撞伤,原告住院医疗后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00元、误工费10902.00元、护理费1137.60元、伙食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9800.00元,以上合计370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鹏博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文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1份,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杨鹏博的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伤情的鉴定情况;3.门诊收费票据51张,处方1张,证明杨鹏博医疗费支出情况;4.药店购药小票2张,证明在私人药店购药情况;5.杨鹏博购买眼镜票据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杨鹏博的眼镜损坏了,买了个新的;6.杨喜的职业与收入证明1份,证明在杨鹏博受伤住院期间至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杨喜一直护理,没有上班产生了误工费;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王文亮、曹妍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户口簿无异议。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杨鹏博受伤治疗,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是2015年4月份,另外,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又去康泰医院疗伤。故对2015年4月份的医疗费票据及康泰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其余票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护理人杨喜是木工,一年收入四万元到五万元,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真实。对配眼镜的票据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眼镜并未损坏。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未质证。被告王文亮、曹妍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请求的费用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亮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固原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7张,共计4568.22,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文亮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及被告曹妍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曹妍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辩称,宁DD6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核实后,对有证据支持的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按规定以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另案解决,因原告年仅12周岁,属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按规定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为限,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宁DD6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处方、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固原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百荣祥大药店的购药小票,因系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开具处方后因本医院无该药品才在药店购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康泰医院门诊专用票据因无住院医疗期间医院的医嘱,属原告自行购药;原告购买眼镜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眼镜系本次事故中损坏;杨喜的职业与收入证明,因其没有设计师的相关资质证或相关学历证明;对于以上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文亮驾驶借用被告曹妍所有的宁DD66**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小门口时,将步行沿西关街道路由西向东通过时的原告撞伤,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鹏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冠折、根折、右膝关节损伤。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冠折、根折、右膝关节髌下囊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后续治疗费用9800.00元。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980.58元,其中被告王文亮垫付4568.2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伤后由其父亲杨喜护理,二人均在固原市内长期居住。宁DD66**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宁DD66**号小客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由该保险公司在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王文亮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给予赔偿。原告因系未成年人,因此护理费仅按住院天数计算其父杨喜一人,误工费不再认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已经明确了数额,因此在赔付时应当一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宁公交管发(2014)72号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计算为:医疗费9980.58元、护理费1292.76元(107.73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9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80.58元、护理费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70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承担。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文亮应承担护理费1018.67元[(1292.76元-19.42元)×80%]、后续治疗费7840.00元(9800.00元×80%)。被告王文亮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向被告王文亮直接退付。被告曹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鹏博医疗费9980.58元,其中4568.22元直接退付给被告王文亮;赔偿给原告杨鹏博护理费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二、被告王文亮赔偿给原告杨鹏博护理费1018.67元、后续治疗费78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亮负担3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