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东凯、陈某、王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凯,陈甲,王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凯,曾用名姐夫,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安徽省宣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乳名丫头,女,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王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东凯及其辩护人王路远、上诉人陈甲、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张东凯与被告人陈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上海男子“卡拉”处购买冰毒后至宣城贩卖。被告人王磊系被告人陈甲的同学,明知张东凯、陈甲贩卖毒品,仍然多次帮助张东凯、陈甲向陈乙等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东凯二次通过被告人王磊在宣城市区城东新村附近(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共计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殷某某。2、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东凯通过被告人王磊在李某某经营的游戏室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甲通过被告人王磊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陈乙。4、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东凯通过被告人王磊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乙。5、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东凯、陈甲通过被告人王磊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花屋新村4-1号(陈乙的住处)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3.33克甲基苯丙胺给陈乙。被告人王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该房屋内卧室的茶几上一金色金骏眉茶叶袋内查获被告人王磊刚刚贩卖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从被告人王磊身上查获iphone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65元。后被扣押的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告人王磊。2014年9月9日,根据被告人王磊提供的线索并协助指认,公安机关在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棋盘街道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的家中将二人抓获,并从二人的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袋、疑似冰毒白色粉末1袋、疑似毒品红色粉末1袋、电子秤3只、吸毒工具(冰壶)4个、锡纸1卷、吸管1捆、塑料透明包装袋若干、现金12500元、银行卡7张、手机4部、“钟伟”的身份证1张、汽车1辆及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张东凯汽车1辆及现金3000元。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东凯住处扣押的3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1袋疑似冰毒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6.01克;疑似毒品红色粉末1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34克。从陈乙住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33克。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经现场对三被告人的检测样本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三被告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他人于2014年9月9日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涉案财物管理明细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称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花屋新村4-1号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磊抓获,并对该房屋及被告人王磊进行搜查,从房屋内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1袋,重约5克。从被告人王磊身上查获并扣押“iphone”牌手机1部,人民币65元,后被扣押的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告人王磊。同日,根据被告人王磊提供的线索并协助指认,公安机关在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棋盘街道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的家中将二人抓获,并从二人的家中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袋、疑似冰毒白色粉末1袋、疑似毒品红色粉末1袋、电子秤3只、吸毒工具(冰壶)4个、锡纸1卷、吸管1捆、塑料透明包装袋若干、现金12500元、银行卡7张、手机4部、“钟伟”的身份证1张、汽车1辆及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张东凯汽车1辆及现金3000元。4、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要求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毒品上家“张哥”的身份、联系方式以及住址,并配合公安机关对“张哥”的居住地进行指认,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张东凯、陈甲。另,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东凯提供的其毒品上家上海男子“卡拉”的微信号“kl1975928”,以及名叫“牟丽”的女子和名叫“益小军”的男子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经侦查,均未掌握到“卡拉”、“牟丽”以及“益小军”的真实身份。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74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东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磊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6、辨认笔录证实:陈乙辨认出被告人张东凯就是在2014年9月9日下午和王磊一起到他家去的“张哥”;陈乙辨认出被告人陈甲就是在2014年9月9日下午和王磊一起到他家去的“张哥”的老婆;潘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东凯、陈甲就是在2014年9月9日下午和“小磊子”一起到陈乙家去的那对夫妻。7、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三被告人的检测样本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三被告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品)鉴字(2014)5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东凯住处扣押的3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1袋疑似冰毒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6.01克;疑似毒品红色粉末1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34克。从陈乙住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33克。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相关当事人。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9、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他住在宣州区济川办事处花屋新村4-1号。2014年8月份,王磊在他家玩的时候说可以买到“东西”(指冰毒),并说“东西”质量好分量足。他让王磊帮忙购买1500元的冰毒,王磊给他3克多冰毒。之后,王磊与他聊起过“张哥”夫妇,并说“张哥”的老婆是其同学,冰毒是从“张哥”夫妇那里拿的。过了一段时间,王磊把“张哥”夫妇带到他家玩。之后,他通过王磊在“张哥”夫妇处购买2000元约5克的冰毒。同年9月初的时候,王磊跟他说希望他帮“张哥”夫妇介绍一些购买冰毒的客户。同年9月9日下午2点多钟,王磊第二次把“张哥”夫妇带到他家,再次对他说希望他帮“张哥”夫妇介绍购买冰毒的客户,在他二楼的房间内,“张哥”拿出一小袋约1克冰毒大家在一起吸食。期间,他准备在“张哥”处购买1500元的冰毒。“张哥”的老婆说身上没有带冰毒,可以让王磊跑一趟去拿冰毒。“张哥”夫妇离开后,他从他的朋友潘某某处拿了1500元给王磊让王磊到“张哥”处购买冰毒。过了半个多小时后,王磊到他家交给他一小袋冰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将他和王磊、潘某某一起带到公安机关。另证实,王磊帮“张哥”夫妇俩卖冰毒,“张哥”夫妇会给一点冰毒给王磊吸食。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乙的朋友,平时住在陈乙家。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王磊和一对年轻夫妻一起到陈乙家玩,陈乙带他们在二楼房间里谈事情,他没有参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磊和那对年轻夫妻一起离开了。大概又过了半个小时,王磊回到陈乙家与陈乙在二楼的房间里说话,陈乙让他送1500元(之前陈乙放在他处)到房间去,后陈乙将1500元交给王磊,让王磊帮忙拿点“东西”(指冰毒)。又过了约半个小时,王磊回到陈乙家,接着公安民警就来了,在二楼房间里将王磊和陈乙抓获,并把他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证人殷某某(绰号“小老猪”)的证言证实:他在游戏室认识“小磊”,“小磊”说能够从一个朋友那里拿到冰毒。于是他通过“小磊”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大概在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小磊”在宣城市区城东新村大门口卖给他200元约0.2克的冰毒。第二次是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让“小磊”帮忙购买冰毒,“小磊”在宣城市区城东新村附近卖给他200元约0.2克的冰毒。他购买的冰毒全部被自己吸食了。12、证人李某某(绰号“大秃子”)的证言证实:他在自己经营的游戏室认识“小磊”,听打游戏的人说“小磊”可以买到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游戏室里让“小磊”帮忙买冰毒,“小磊”说500元每克,他给了“小磊”500元,“小磊”出去后约五六分钟就回来了,在游戏室外的巷子里交给他约1克冰毒。“小磊”没有跟他说过冰毒从哪里来的。13、被告人张东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磊是他老婆(被告人陈甲)的同学,他以前在上海因贩卖毒品被抓过,王磊知道他手上有毒品,经常到他家玩,有时找他要点冰毒吸食。有次王磊一个朋友问王磊是否能买到毒品,他考虑到卖点毒品可以赚点钱,保住自己买毒品的本钱,于是他就把毒品卖给王磊。2014年9月9日,王磊通过电话联系后带他和他老婆一起到“胜哥”家去玩,并说让“胜哥”帮他介绍几个购买毒品的客户。在“胜哥”家里,“胜哥”表示要购买1500元的冰毒,他们没有带冰毒,他老婆说让王磊跑一趟。之后,他和他老婆回家拿了之前分好的约4.3克的一包冰毒包装在金骏眉茶叶小包装袋里,放在车上。后驾车往宣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钼矿附近碰到王磊,他老婆将放在车上的那包冰毒交给王磊,王磊给了1400元,并说剩下100元坐出租车。他们卖给王磊的冰毒是400元每克,他们跟王磊说过如果王磊帮朋友拿货,他们会多给一点,让王磊自己处理。这次的1500元的冰毒,他们就多给了一点给王磊。王磊共在他们手上买过三四次冰毒。约半个月前,王磊在他们位于棋盘的家里买了2000元的冰毒,是他将冰毒交给王磊的。约一个月前,王磊在他们家里买了1500元的冰毒,这次是他老婆交给王磊的。此外,王磊有几次跟他们说帮朋友带点冰毒,具体数量和时间他记不清了。他们的冰毒是从上海一个叫“卡拉”(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号kl1975928)的人手上买的,一个多月前,他在“卡拉”手上购买了3000元约14克的冰毒。还有一次他和他老婆一起在“卡拉”手上买了2200元约10克冰毒。他从“卡拉”处购买冰毒的价格是210元每克。14、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磊是她的同学。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她和她丈夫张东凯以及王磊一起到“胜哥”家去玩,当时“胜哥”不在家,他们三人就在“胜哥”家玩了一点东西(指吸食冰毒)。“胜哥”回来后拿出1000多块钱表示想购买冰毒,他们没有带冰毒。张东凯说让王磊跑一趟,到他们位于棋盘的家里去拿。之后,她和张东凯回到家里,张东凯从房间里拿了一包冰毒放在车上,并驾车载她从棋盘往宣城行驶,期间他们接到王磊的电话说要1500元的冰毒。当他们到了铜钼矿的时候碰到王磊乘坐的出租车,在他们车上,王磊给他们1400元,并说剩下的100元用于打出租车,她将张东凯放在车上的那包冰毒交给王磊。她和张东凯卖给王磊的冰毒四五百元一克。王磊共在他们俩手上买过三四次冰毒。记得一个月前,王磊在她家里买了1500元的冰毒,是她交给王磊的。其他的她记不起来了。他们的冰毒是从她的小姐妹何某的男朋友“卡拉”手上以250元每克购买的。他们通过微信与“卡拉”(微信号为Kl1975928)联系。在一二个月前,她和张东凯一起在“卡拉”手里买过二三千元的冰毒,具体多少克她不记得了。15、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陈甲的同学。他帮“胜哥”在“张哥”和陈甲处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初的时候,他在“张哥”和陈甲的家里向陈甲购买了1500元的冰毒,约3克;第二次是在8月底的一天,也是在“张哥”的家里,他从“张哥”手上购买了2000元的冰毒,约5克;第三次是在9月8日,他打电话给“张哥”让“张哥”到“胜哥”家玩,并说“胜哥”会帮忙介绍购买冰毒的客户。后他跟“胜哥”说让其帮“张哥”介绍客户。第二天经电话联系,他带“张哥”和陈甲在“胜哥”家玩,“胜哥”表示需要购买1500元的冰毒,“张哥”没有带冰毒,并让他跑一趟去“张哥”家里拿。当天下午,他从“胜哥”手上拿了1500元,在宣城至棋盘的公路上铜钼矿附近在“张哥”的车上从陈甲手上购买了1500元的冰毒,冰毒是装在金骏眉的茶叶包装袋内的。他给了陈甲1400元,留下100元作为打的费。之后,他回到“胜哥”家里,准备与“胜哥”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此外,他还帮“小老猪”、“大秃子”等人在“张哥”夫妇手上购买过冰毒。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帮“大秃子”在“张哥”夫妇手上买了500元的冰毒;五六月份,他帮“小老猪”在“张哥”手上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200元的,两次都是他打电话让“张哥”送到宣城市区城东新村附近,然后由他转交给“小老猪”。他每次需要购买冰毒时都会打183********这个号码,有时是“张哥”接的,有时是陈甲接的。“张哥”卖给他的冰毒让他对外讲500元每克,但每次“张哥”都会多给一点,一般买1500元的冰毒会多给0.5至0.7克的样子,他每次都会把多给的冰毒一并交给购买冰毒的人,购买冰毒的人会带他吸食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凯、陈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王磊明知被告人张东凯、陈甲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东凯贩卖甲基苯丙胺15.74克、氯胺酮0.34克,被告人陈甲贩卖甲基苯丙胺6.33克,被告人王磊帮助被告人张东凯、陈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2.73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东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王磊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陈甲、王磊,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东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其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曾因赌博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东凯、陈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所有辩解,但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指认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东凯自己吸食毒品,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01克、氯胺酮0.34克,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但考虑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王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东凯、陈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磊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东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九点三四克、氯胺酮零点三四克、电子秤三只、吸毒工具(冰壶)四个、锡纸一卷、吸管一捆、塑料透明包装袋若干、“钟伟”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东凯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在张东凯的住处查获的6.01克冰毒、0.34克氯胺酮计入其犯罪数量证据不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有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才适用相关规定,而张东凯夫妻均吸毒,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自己吸食的可能;从情理上说,张东凯贩卖上述毒品的交易因素均不具备,即便计入犯罪数量,也只是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在张东凯的住处查获的毒品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中予以扣除。陈甲上诉称:其与张东凯系夫妻,现均在押,家中有年幼的女儿无人照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能留所服刑。王磊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是直接故意且系从犯;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指认张东凯、陈甲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重大立功;坦白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诉人张东凯应属以贩养吸,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中。上诉人王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东凯、陈甲不构成重大立功只构成立功。原判综合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东凯贩卖甲基苯丙胺15.74克、氯胺酮0.34克,上诉人陈甲贩卖甲基苯丙胺6.33克,上诉人王磊帮助张东凯、陈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2.73克等的事实有报案材料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陈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东凯、陈甲、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东凯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甲、王磊均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凯、陈甲、王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东凯贩卖甲基苯丙胺15.74克、氯胺酮0.34克,陈甲贩卖甲基苯丙胺6.33克,王磊帮助张东凯、陈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2.73克。在共同犯罪中,张东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甲、王磊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陈甲、王磊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东凯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磊曾因赌博受到过行政处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张东凯、陈甲、王磊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王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指认张东凯、陈甲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张东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张东凯、陈甲夫妻自己吸食毒品,且自2014年4、5月份起即从上海男子“卡拉”处购买冰毒后至宣城贩卖,其行为系以贩养吸,且并无证据证明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01克、氯胺酮0.34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但考虑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张东凯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将公安机关在张东凯的住处查获的6.01克冰毒、0.34克氯胺酮计入其犯罪数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甲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其要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困难,对其减轻处罚以留所服刑的意见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上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王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东凯、陈甲,其二人不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二人所实施的犯罪也不属于重大犯罪。同时,该案在我省、全国范围内也无较大影响,因此,本案也不属于重大案件。故王磊的行为只构成立功而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犯、坦白、立功及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东凯、陈甲、王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群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