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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刘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淑芝,被告:刘小勤。原告张淑芝诉被告刘小勤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伟兰担任记录。原告张淑芝、被告刘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小勤驾驶L0651号本铃电动车与原告绿源电动车在湖南路东海市场附近相撞。原告当时是直行,被告横穿马路,并且没有减速,也不看前后是否有车辆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具体损失如下:电动车整体车架一套700元、换油器110元、刹车半边15元、车灯68元、皮鞋400元。经交警调解,被告刘小勤不同意调解。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293元。被告刘小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对方驾驶员司壮志正撞到我车尾,对方是年轻的男性,开车乱撞是有可能的;第二,以我是这个年纪不可能开快车的;第三,对方提出被告横穿了马路,不减速完全是假话;第四,交警大队有记录,而且当时路口也有录像,打开当时的录像就看得非常清楚;第五,我损失保留追究权,对方驾驶员驾驶速度太快,从后面正撞到我的车尾,导致我的车被推到了几米远;该车祸已经对我人身和精神上造成伤害;第六,交警为了平息该车祸将至最小,导致责任都推卸到我身上,其实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小勤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湖南路口与案外人司壮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勤与案外人司壮志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张淑芝称其为司壮志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称其系案外人司壮志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张淑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方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冯伟兰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