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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华府假日大厦21层G号室。法定代表人:向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和德国际B座1802号。法定代表人:林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远公司)因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刚,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宇公司一审起诉称:国远公司在珠海高栏港有工程项目,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10月12日和11月6日与凌宇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书》三份,分别约定:由凌宇公司向国远公司分别供应柴油400吨、70吨和50吨,共计520吨,国远公司受油后6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从第61天起每天向供方支付应付油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凌宇公司在相应时间内向国远公司直指定的船舶供应柴油,但国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及贴息费用1075748.5元。国远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以月息7厘计)的四倍计算凌宇公司的损失,另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加上损失额的30%作为凌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计算至起诉时(2012年8月10日)的违约金为1338763元,之后违约金另计至款项付清为止。请求法院判令:1、国远公司支付货款及贴息费用1075748.5元;2、国远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油款违约金1338763元(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远公司负担。国远公司一审答辩称:国远公司确认至今尚欠凌宇公司1075748.5元,但在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已经对原来合同的付款时间和款项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该随之变更,违约金应从《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起计算,其次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问题,凌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千分之三的约定明显过高,而凌宇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将违约金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宇公司作为供方与国远公司作为需方2010年9月24日在防城港市签订《柴油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凌宇公司向国远公司供应0#柴油400吨,单价7030元/吨;油款需在60天之内以电汇的形式付清;逾期不能付款的,从第61天起,每延期一天,供方将向需方收取应付油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此处的滞纳金的真实意思,庭审中凌宇公司和国远公司双方明确是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供货验收方法和标准、供油时间安排、数量要求、安全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9月25日,凌宇公司的“佳航8”供油船给国远公司的“深锐105”船加0#柴油57.60吨,金额404928元;9月27日,“恒盛浚88”船加0#柴油64.20吨,金额451326元;9月28日,“航浚11”船加0#柴油72.60吨,金额510378元;9月29日,“深浚6”船加0#柴油68.75吨,金额483312元;10月2日,“荣昌浚18”,船加0#柴油18.50吨,金额130055元;10月6日,“航浚11”船加0#柴油88.30吨,金额620749元;凌宇公司每次供油后,都在其提供的《加油凭证》上写上受油船名、加油日期、地点和所加柴油的数量、单价及其金额,由国远公司受油船舶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并盖上船章。同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柴油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除了单价和数量略有不同外,其他内容和前份《柴油供应协议书》一样。依据该协议书,10月13日,国远公司的“恒盛浚88”船分别加0#柴油88吨和20吨,金额合计720600元;同年11月6日,双方再签订一份《柴油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除了单价和数量不同外,其他内容和前两份一样。又依据该协议书,于同日,凌宇公司向国远公司的“航浚11”船加0#柴油50吨,单价7900元/吨,金额395000元;以上九次加油共519.95吨,合计货款3716348元。但国远公司加油后,都没有按约定的供油后60天内付款。经凌宇公司追索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就变更付款方式签署《说明》,言明:因国远公司的原因不能用已开出的兴业银行支票支付凌宇公司的油款,改用以下方式支付:用银行承兑汇票2张(一张票号21433481,2011年11月26日到期,金额40万元;另一张票号21433488,2011年11月30日到期,金额200万元)和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72038256,金额1395748元)支付油款。其中特别说明银行支票包含提前汇兑240万元承兑汇票所支付的贴现利息81600元及油款1314148元。国远公司承诺贴现利息81600元,应由国远公司支付给凌宇公司。《说明》签署后,国远公司实际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凌宇公司支付油款240万元,6月21日又支付20万元,共260万元,尚欠凌宇公司油款1116348元及应支付的贴现利息81600元,共1197948元。此后,凌宇公司不断向国远公司追索欠款。2012年4月28日,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到国远公司单位追款时,与国远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付款协议:协议签订之日起国远公司给凌宇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和2万元现金,5月10日国远公司支付凌宇公司20万元,6月25日支付凌宇公司20万元,余款675748.50元于8月初全部付清”。《付款协议》签订后,国远公司除了当日向凌宇公司支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和2万元现金外,其他没有按《付款协议》所约定期限履行。至今尚欠凌宇公司柴油款996348元及贴现利息81600元,合计1077948元。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港口区法院依凌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753-1号裁定,查封国远公司名下的深浚6,深浚8、深浚18、深浚驳001、深浚驳002五艘船舶。2013年1月10日,港口区法院依国远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753-4号裁定,解除对国远公司名下的深浚6、深浚8、深浚驳001、深浚驳002四艘船舶的查封,继续查封深浚18船舶。2012年2月1日,案外人刘建军提供50万元银行存款为国远公司做财产担保,港口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753-5号裁定,冻结刘建军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存款50万元(身份证号码:××,姓名:刘建军,卡号:62×××25)。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自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防城港市签订《柴油供应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是船舶燃料柴油,供油地点是在海上,属于“在海上发生的与船舶有关的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供方所在地防城港市是该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起算点从何时开始?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柴油供应协议书》所约定的“需方应严格按约定时间结清货款,油款需在60天之内以电汇的形式付清。逾期不能付款的,从第61天起,每延期一天,供方将每次接受凌宇公司供油后,应在60天内付清油款,逾期则要支付所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供油之日后第61天起计算。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署的《说明》和2012年4月28日签署的《付款协议》只是对付款方式和尚欠货款1197948元的支付时间作出变更,没有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内容的变更。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国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的事实已经存在,依法应支付违约金。国远公司9次加油后,均没有按约定的60天内付款,其相应的违约金起算点,应从每次加油后的第61天起算。二、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具有赔偿性、惩罚性的双重性。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毋庸置疑,已经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别。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的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还要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1、关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凌宇公司和国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凌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柴油供给国远公司,国远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远公司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都应有证据能够证明。国远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但双方均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凌宇公司的损失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最低标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言下之意,对有约定的,当然可以高于此标准。2、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过错程度。从2010年9月25日至11月6日九次加油,合计货款3716348元,国远公司均没有按约定的60天内付款,直至2011年6月1日,才付240万元,6月1日付20万元,2012年4月28日付12万元。特别是,双方在2012年4月28日对所欠的1075748.5元,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后,国远公司仍未履行,至今拖住不付。而且国远公司还在一直经营当中,在这方面,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国远公司是有过错的。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应当认定为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是相同的。因此,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参照此规定,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宜。这是从正常商业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债权人因债务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的可得最大利益,也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凌宇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再上浮30%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凌宇公司、国远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柴油供应协议书》、《说明》和《付款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凌宇公司向国远公司供应柴油共519.95吨,合计货款3716348元,国远公司已付款272万元,尚欠996348元,加上贴现利息81600元,合计1077948元,国远公司应予支付。凌宇公司实际要求国远公司支付1075748.50元,比国远公司应支付的1077948元,少2199.50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放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国远公司明确同意支付1075748.50元。故对凌宇公司主张国远公司支付欠款107574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凌宇公司要求国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8763元的主张。对此,首先从凌宇公司、国远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有违约金,国远公司在收到凌宇公司提供的柴油货物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按《柴油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凌宇公司、国远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对国远公司尚欠货款的履行期限作了新的约定,属双方对先前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的规定,虽然该协议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前所述,本案违约金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如下:一、自2010年9月25日至11月6日九次供油起至2011年6月1日(此日国远公司付款240万元)止的违约金是:1、2010年9月25日加油款404928元的违约金为:404928元×185(违约天数)÷360×6%×4=49941元;2、2010年9月27日加油款451326元的违约金为:451326元×183(违约天数)÷360×6%×4=55062元;3、2010年9月28日加油款510378元的违约金为:510378元×182(违约天数)÷360×6%×4=61926元;4、2010年9月29日加油款483312元的违约金为:483312元×181(违约天数)÷360×6%×4=58320元;5、2010年10月2日加油款130055元的违约金为:130055元×178(违约天数)÷360×6%×4=15433元;6、2010年10月6日加油款620749元的违约金为:620749元×174(违约天数)÷360×6%×4=72007元;7、2010年10月13日加油款580000元的违约金为:580000元×167(违约天数)÷360×6%×4=64573元;8、2010年10月13日再加油款140600元的违约金为:140600元×167(违约天数)÷360×6%×4=15654元;9、2010年11月6日加油款395000元的违约金为:395000元×144(违约天数)÷360×6%×4=37920元;以上1-9合计430836元。二、自2011年6月1日起至6月21日(次日付款20万元)止,违约天数20天,扣减国远公司已付款240万元,违约金计算基数1316348元(3716348一2400000),其违约金是:1316348×20÷360×6%×4=17551元。三、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次日付款12万元)止,违约天数307天,扣减国远公司2011年6月21日付款20万元,违约金计算基数1116348元(1316348-200000),其违约金是:1116348×307÷360×6%×4=22848元。四、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起诉之日止,违约天数106天,扣减国远公司2012年4月28日付款12万元,违约金计算基数是996348元(1116348一120000),其违约金是:996348×106÷360×6%×4=70409元。以上一至四项,违约金合计541644元。五、2012年8月14日凌宇公司起诉后的违约金,应以994148.5元(996348元一国远公司放弃2199.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柴油货款994148.5元和贴现利息81600元,合计1075748.5元。二、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41644元(计至2012年8月14日,以后的违约金以994148.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16元,由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8622元,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94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凌宇公司,一审法院对凌宇公司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上诉人国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断章取义,该条文的内容是“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但一审法院在引用该条文时故意省去了“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部分,故意歪曲法律精神和立法原意,属错误适用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6月1日就变更付款方式签署《说明》,在2012年4月28日又签订《付款协议》变更了余款的付款时间,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随之变更,上诉人不需要对《付款协议》签订前的时间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意见是针对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不是公民,故该意见在本案不具有可参照性。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国远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是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计算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础,按年基准利率6%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自2012年6月26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基准利率6%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自2012年9月1日起,以1075746.5元为基数,按年基准利率6%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凌宇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理解适用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8月份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几经调整。庭审双方均明确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适时调整。本案是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多少?一、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的问题上诉人国远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做出变更的,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双方在2012年4月28日签署《付款协议》对欠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那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以此《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凌宇公司认为,其依据《柴油供应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调整并不影响对调整之前的违约金支付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调整前的违约金。故而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以《柴油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来确定。本院认为,涉案《柴油供应协议书》签订后,凌宇公司履行了协议书项下己方的供油义务,国远公司受油后未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付款。嗣后,双方在2011年6月1日就欠款变更付款方式签署《说明》,在2012年4月28日又就尚欠货款签订《付款协议》。不管是《说明》还是《付款协议》都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另行签订的付款协议,不构成对原《柴油供应协议书》所约定之付款期限的变更。上诉人国远公司认为《付款协议》系对欠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的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的情形,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付款时间的变更而变更。但该条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之规定应理解为系买卖合同原约定付款期限未届满前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如原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而对欠款确定付款期限则不构成此条款所讲的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说明》或者《付款协议》中均没有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内容,但卖方凌宇公司也没有明确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在本案中主张国远公司应当按原《柴油供应协议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买受人国远公司仍应按原《柴油供应协议书》约定的于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国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者逾期收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是错误的,该《若干意见》只适用于民间借贷,而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而该《若干意见》亦不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情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而上诉人可预期的收益和损失相当于银行贷款损失,故本案上诉人即使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支付标准。被上诉人凌宇公司认可双方在《柴油供应协议书》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起诉时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上浮30%来主张违约金,一审只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在案件中并非放贷,而是主张在上诉人欠付货款时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那么违约金过高时进行调整也应当是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从凌宇公司的诉请来看,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包括了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赔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柴油供应协议书》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国远公司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凌宇公司也同意调整,且在起诉状中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上浮30%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之计算标准仅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计算利息时适用,在买卖合同中不应适用,因此一审判决以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国远公司已提出要求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法院可对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而调整的基础是实际损失,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是多少,那么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利息损失。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应付油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本案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共有9次加油,但均未按合同所约定在加油后60天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则每次加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约定从每次加油后第61天开始以应付油款为本金进行计算,而国远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21日、2012年4月28日支付了240万元、20万元、12万元的本金,至本案2012年8月10日起诉前尚欠油款本金996348元,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2010年9月25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404928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2、2010年9月27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451326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3、2010年9月28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510378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4、2010年9月29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483312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5、2010年10月2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130055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6、2010年10月6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620749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7、2010年10月13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8、2010年10月13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1406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9、2010年11月6日的加油款违约金为:以39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10、2011年6月1日国远公司支付240万元后,至2011年6月21日(此日付款20万元)的违约金为:以(3716348元一2400000元)=1716348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11、2011年6月21日国远公司支付20万元后至2012年4月28日(此日付款12万元)的违约金为:以(1316348元-200000元)=1116348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12、2012年4月28日国远公司付款12万元后至2012年8月10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以(1116348元一120000元)=996348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13、2012年8月10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4148.5元(即996348元一凌宇公司放弃的2199.5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乘以1.3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远公司每次受油后未按照《柴油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加油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后与凌宇公司签订的《说明》及《付款协议》均不构成系对付款期限的变更,而是对尚欠款项的付款协议,且凌宇公司并未放弃对原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国远公司应当按照原协议之约定向凌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计算标准,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而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关系中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双方对国远公司尚欠凌宇公司加油款本金及贴息共计1075748.50元未支付均无异议,且国远公司对该判项并未提起上诉,因而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深圳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404928元为本金,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451326元为本金,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510378元为本金,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483312元为本金,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130055元为本金,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620749元为本金,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580000元为本金,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140600元为本金,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395000元为本金,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以1716348元为本金,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4月27日以1116348元为本金,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9日以996348元为本金,2012年8月1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9414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四、驳回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16元,由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2446.4元,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9.52元,由防城港市凌宇运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9501.9元,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7.62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