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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岑庆增、张美兰等与周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周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岑庆增。原告张美兰。原告梁启善。原告梁卫依。原告梁伦。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鹏赛、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政。现羁押于柳州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8-13号。代表人苏倩玲,经理。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与被告周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蒋蕴杰、农作颀及人民陪审员黄思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鹏赛、蓝承哲,被告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5时58分,被告周政驾驶桂K×××××号小型��通客车沿南宁市民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民族大道新民立交桥底路段时,周车前部与正在新民立交桥底东侧桥墩处进行环卫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岑柏贞、道路交通设施、新民立交桥下桥墩、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岑柏贞受重伤及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设施、新民立交桥墩、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柏贞经医治无效于同年5月15日死亡。南宁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柏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于2014年6月4日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24日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主系严静,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判决同时还对车主、驾驶人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确认: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主严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岑柏贞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392214.30元,其中被告周政垫付的医疗费为61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因尚欠医疗费330414.30元,金额巨大,无力负担,故未能就医疗费一同起诉。原告起诉后的一段时间里,医院反复向原告催缴拖欠的医疗费,原告经多方筹措共借到3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交至医院,医院体谅到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实很困难,故对剩余的30414.30元予以减免。原告认为,该300000元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后向原告赔偿4500元,不足的部分295500元,由被告周政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后向原告赔偿4500元,保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295500元,由被告周政向原告赔偿);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政辩称:一、我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以及对家属造成的创伤深表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力所能及地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本案事故车辆桂K×××××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的损失才由我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5时58分,被告周政饮酒后(经鉴定,被告周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大道新民立交桥底路段,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前部与正在新民立交桥底东侧桥墩处进行环卫清扫作业的岑柏贞、道路交通设施、新民立交桥下桥墩、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岑柏贞受重伤及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设施、新民立交桥墩、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政联系彭满先(男,公民公民身份号码:××)到现场顶替为肇事驾驶人。被告周政离开现场到医院打听岑柏贞受伤情况时被其工友认出并交由民警控制。经调查被告周政对肇��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3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0392014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周政醉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事故;无证据证明岑柏贞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周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岑柏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岑柏贞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补充诊断:“1.胆囊炎2.感染性休克”。岑柏贞于同日行右侧脑室钻孔引流术+颅内压监测探头植入术+头皮挫裂伤清除缝合术+气管切开术,手术前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广泛脑挫伤1.3左颞枕部、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手术后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广泛脑挫伤1.3左颞枕部、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岑柏贞住院治疗55天,于同年5月15日14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广泛脑挫伤1.3左颞枕部、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中枢性呼吸衰竭3.肺部闭合性损伤3.1右肺挫伤3.2右侧气胸3.3外伤性湿肺4.双肾结石5.腰左2-5横突骨折6.骨盆骨折(右耻骨支)7.右股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失血���贫血10.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镁血症11.肺部感染12.中枢性循环衰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岑柏贞……死亡原因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日期2014年5月15日……”同日,南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岑柏贞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22日作出南公交技(2014)尸检字第137号技术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岑柏贞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及下肢损伤而死亡。”该判决书另查明:原告岑庆增、张美兰系岑柏贞的父母,原告梁启善系岑柏贞的丈夫,原告梁卫依系岑柏贞的女儿,原告梁伦系岑柏贞的儿子。事发时,原告岑庆增已年满68周岁,原告张美兰已年满66周岁,原告梁卫依、梁伦均已成年。原告岑庆增、张美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岑柏贞、岑贞甲、岑贞大、岑凤平。该判决书再查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严静,该车在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严静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该判决书又查明:被告周政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丧葬费和61800元医疗费。该判决书还查明:岑柏贞分别于2012年11月18��、2014年1月5日与南宁市青秀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在该站清扫队工作,工作岗位保洁员。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周政赔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8387.76元;四、驳回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的其他��讼请求。另查明:岑柏贞因治疗,共计发生392214.30元医疗费,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减免30276.80元医疗费。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还查明: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在递交立案材料时,贵院法官已充分告知我们有起诉严静的权利,但我们明确表示放弃,不将严静列为本案的被告,我们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庭审时,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周政,被告周政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担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岑柏贞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故应由被告周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否支持及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的医疗费共计392214.30元,扣减医院已减免的30276.80元,余361937.50元(392214.30元-30276.8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已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还应赔偿4500元(10000元-55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357437.50元(361937.50元-4500元),扣减被告周政已赔偿的医疗费61800元,余295637.50元(357437.50元-61800元),应由被告周政予以赔偿,但原告仅主张被告周政赔偿295500元医疗费,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医疗费4500元;二、被告周政赔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医疗费2955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政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审 判 员  农作颀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