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潞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堂诉被告何树明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堂,何树明,长治市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振堂,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树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喜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贵文,该公司安全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堂诉被告何树明、被告长治市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治福达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海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四红、被告何树明、被告长治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贵文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堂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何树明驾驶被告长治福达公司所有的晋DQ00**号捷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潞城市史回乡垂阳村原告家门口时,将站立在此的原告撞倒在地。被告何树明立即将原告送至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大腿骨折,建议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又被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事发突然,救人心切,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后被告何树明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原告住院两个小时后到医院了解情况并进行了记录。被告何树明和被告长治福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振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树明和被告长治福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85064元。具体包括:1、残疾赔偿金35236元;2、误工费53640元;3、护理费20000元;4、鉴定费1431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复查费35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营养费5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原告刘振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何树明于2015年1月8日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原告刘振堂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陈开斌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陈开斌的建筑队从事建筑工程,每天工资为180元,从事故发生至今没有上过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振堂的右髋部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右足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女婿付喜斌自原告发生车祸时起护理原告100天,每天工资为200元。鉴定费票据两支,金额为1431元。原告刘振堂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长治福达公司所有。被告何树明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长治福达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7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在开车回家的路上,走到原告家的门口时,原告在路上走着,我拐弯时把原告给撞了。之后我直接送原告到潞城市人民医院,后来又把原告转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在医院住院花的钱都是我出的,花了34250.22元,在潞城医院花费200多元,另外我还给了原告5500元,共计40916.52元。我当时是给老板办事顺便下班回家。这辆车一直是我开的,责任应当由我承担。这辆车还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退我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何树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刘振堂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一致。原告刘振堂住院时的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刘振堂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取款条一支。证明被告何树明已支付给原告刘振堂营养费和伙食费共计5500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一支,证明住院日用品的金额为140元。华晟平价药房收据一支,金额为280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五支,金额分别为102元、6.3元、102元、333元和204元,共计747.3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金额为342502.22元。被告何树明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原告刘振堂住院期间的费用数额。被告长治福达公司辩称,被告何树明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是公司配给被告何树明的,被告何树明对车辆有自主使用权。原告刘振堂主张的费用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被告长治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非道路交通案件。双方没有及时报案,导致责任不清,首先应由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然后根据计算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刘振堂与被告何树明对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刘振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三、三被告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赔偿义务?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何树明和被告长治福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虽然原告刘振堂和被告何树明对事故经过陈述一致,但由于事故现场不在了,不能确定原告刘振堂受伤与被告何树明驾驶车辆之间的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堂与被告何树明是事故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内容一致,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树明很快就将事故报给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也在原告住院两小时后就派人到医院对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了解到的事故经过也未提出异议,再结合病历中原告对身体因车祸受到损伤的陈述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和证据八,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五,被告何树明和被告长治福达公司认为原告刘振堂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振堂的误工费及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相关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振堂和其女婿付喜斌真实的收入情况,对原告刘振堂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与其身份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刘振堂及被告长治福达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对被告何树明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振堂及被告何树明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对被告长治福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树明系被告长治福达公司的员工。晋DQ00**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系被告长治福达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由被告长治福达公司分配给被告何树明,由被告何树明自主使用。2014年7月17日晚19时30许,被告何树明驾驶晋DQ00**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在潞城市史回乡垂阳村内道路上从北向南行驶至原告刘振堂家附近向东拐弯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刘振堂撞倒致原告刘振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树明即将原告刘振堂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潞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刘振堂的伤情进行检查后,建议原告刘振堂前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振堂当天即被转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振堂2014年7月17日入院,2014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被告何树明支付了原告刘振堂就医期间门诊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5417.52元。原告刘振堂出院后进行复查,花费357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何树明付给原告刘振堂饭费1700元和营养费3800元,共计55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振堂的申请,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振堂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振堂的右髋部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右足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另查明,晋DQ00**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4日0时至2014年9月3日24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刘振堂在村内道路路边站立时,被被告何树明驾驶的晋DQ00**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撞倒导致受伤。被告何树明作为车辆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刘振堂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何树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堂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振堂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5417.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该费用由被告何树明垫付),另原告刘振堂支出有复查费用357元。二、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9天(住院天数)=190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60天(根据原告刘振堂的住院时间和出院证记载的复查时间酌情确定)=1200元。四、误工费:每天93.78元(原告刘振堂为农业户口,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更为合理)×298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7946.44元。五、护理费:每天83.47元(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60天(根据原告刘振堂的住院时间和出院证记载的复查时间酌情确定)=5008.2元。六、残疾赔偿金:8809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九级伤残)=35236元。七、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431元。不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上述其他费用共计112565.16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堂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堂73690.64元,共计83690.64元;剩余28874.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由于被告何树明在原告刘振堂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5417.52元,并给付原告刘振堂5500元,该两笔费用应从原告刘振堂所得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何树明。被告何树明应赔偿原告刘振堂鉴定费14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堂各项损失共计112565.16元。(原告刘振堂应返还被告何树明垫付费用40917.52元,原告刘振堂实际应得71647.64元)被告何树明赔偿原告刘振堂鉴定费1431元。被告长治市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被告何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软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可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