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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运熙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运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645号罪犯吴运熙,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运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吴运熙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可推定具有部分财产义务履行能力,在服刑期间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运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运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可推定具有部分财产义务履行能力,在服刑期间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综合考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运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