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纯生与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纯生,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法定代表人:赵本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淑芬,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纯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四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刘纯生诉称,2008年6月9日,刘纯生经刘文田招聘,来到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单位所属的物业管理中心任主任工作,月工资2600元。2009年6月16日,由于物业管理中心与其他部门合并,刘纯生被单位解聘,期间单位没有刘纯生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5日,刘纯生与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单位协商未果,现刘纯生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险的任何待遇,看病吃药都是自己花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未依法给刘纯生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113795.01元。原审中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辩称,1、刘纯生在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的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至2009年6月份,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刘纯生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因此应驳回刘纯生的诉讼请求;2、刘纯生的请求没有法律据,其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是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所致,其诉求也没有具体的明细,因此无权要求我单位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纯生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16日在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单位工作,任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月工资2600元。在职期间,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没有为刘纯生缴纳社会保险。刘纯生在离职当月上班16天,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给刘纯生发工资1387元。2015年2月25日,刘纯生找到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单位协商缴纳保险事宜未果。2015年3月24日,刘纯生至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刘纯生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刘纯生的请求不予受理,刘纯生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纯生要求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给付的费用是其在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处工作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费用总额,而刘纯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该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刘纯生要求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刘纯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纯生承担。宣判后,刘纯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单位的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任主任,但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曾给上诉人交纳过社会保险,应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补缴,并承担因此给上诉人带来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辩称:上诉人所提的要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纯生2009年6月16日被单位解聘,2015年3月刘纯生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对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纯生要求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给付的费用是其在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处工作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费用总额,而刘纯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该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刘纯生要求辽宁大学本山艺术学院实习基地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刘纯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纯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