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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彭某、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系张家港市某酒店员工。2005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限期戒毒三个月;2006年5月9日因吸毒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同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7月1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系江苏省江阴市某公司员工。2010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三百元;2013年12月26日因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7月1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彭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阳光壹号娱乐城二楼大厅内,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与被告人彭某同行的被告人高某及孙某(另案处理)见状,遂上前对陈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彭某、高某殴打陈某面部,致陈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高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彭某、高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税国碧、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高某均有劣迹,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高某均系自首、被害人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彭某、高某均表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彭某、高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彭某、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