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伊永胜与莱芜市钢城区正兴劳务有限公司、莱芜市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永胜,莱芜市钢城区正兴劳务有限公司,莱芜市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伊永胜。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正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谭业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振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会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莱芜市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双泉路。法定代表人:王庆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伊永胜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正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劳务公司)、莱芜市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伊永胜住院治疗,不能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原告伊永胜、被告正兴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振生、吴会勇,被告泰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永胜诉称,2014年3月10日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钢劳人仲案字第00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在劳动工程中出现的伤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两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并配合原告职业病鉴定,支付100000元伤残赔偿金;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数额待鉴定作出后再补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兴劳务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请求,我方向山东省职业病医院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为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原告不服该结论,最后经山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复议,鉴定结论仍为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2014年5月5日我方借给原告治疗病症及相关法律部门作鉴定的借款10000元,结果原告拿到钱后,不再支付各项费用,所有的费用还是我方支付的。我方要求原告将该10000元返还给我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单位支付。被告泰东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根据济南市和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所有由被告正兴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全部退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伤残医疗赔偿100000元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兴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派遣到被告泰东公司工作。2013年4月19日,经泰东公司安排,原告去银前钢包干拆砌工作8天,后调工作到镁质班,从事破碎工作,原告自4月28日至7月2日从事破碎工作,后反映因噪声出现耳聋、耳鸣、心烦症状,2014年7月2日不能胜任工作,通知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正兴劳务公司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进行了职业病诊断。2014年9月15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作出原告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结论。原告不服该结论,向济南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申请继续鉴定,2014年12月1日,济南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同意“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结论。原告仍不服该诊断鉴定,依照鉴定程序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16日,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原告仍然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以上鉴定,由被告正兴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正兴劳务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用以原告自行垫付各种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三份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正常工作出现的伤残事故的医疗赔偿100000元,经三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诉因接触噪声造成的耳聋、耳鸣等症状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诉症状与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尽管原告在其他医院也做了相应的检查,但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也足以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本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100000元,因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数额,原告的本项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永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弭 强审 判 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