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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苗艳杰与吕延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苗某某,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代人肖福山、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于199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吕博,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在生活习惯,消费水平之间有较大的差异,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吕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苗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美国大使馆出具的认证原件、公证处公证员认证的材料原件、离婚意见书原件、原告的护照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四份材料的翻译件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共十页。拟证实1、米尔顿、亚贷尔、延格尔为美国纽约州政府最高法院职员,附件上记录的日期与正式授权日期相同,所加盖的印章为法院印章,证明该职员的职务行为应充分信任。2、原告的起诉书中原告处签名是本人所签,由美国公证人员李辉盖章确认。3、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律师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原告亲自所签,由美国纽约州公证员李辉盖章确认。4、原告离婚意见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由美国纽约州公证员姜洪武确认。5、离婚意见书记载原告对该案离婚意见为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无其他财产争议。6、对美国大使馆转交过来的四份材料由哈尔滨五洲通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翻译,该公司翻译人员有翻译资质,该公司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吕某某未举示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吕博,现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出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相互关爱、相互信任自愿基础上,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出国,原、被告分居已达1年之久,本案中女方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的可能。强行维持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也违背了婚姻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双方也是一种伤害,不利于双方今后更好的生活,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