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永生、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生,男,1982年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街某号对出路边,趁吕春花不注意之机,扒窃得吕春花放于摩托车踏板上的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多元、三星GT-S7898手机、三星SCH-E339手机各1台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3元。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2、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街某号某商店对出路边,趁余某屏不注意时,欲盗窃余某屏放在摩托车车兜内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62元、华为牌Y310-T10手机1台及行驶证等物品)时,因被民警发现而未得逞。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计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95多元。认为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永生提出其在第一宗犯罪中所盗窃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740元;被告人方某某提出其在第一宗犯罪中所盗窃的现金数额为约人民币1000元,其中包括人民币800元是放在红色利是封内。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街某号对出路边,趁吕春花不注意之机,扒窃得吕春花放于摩托车踏板上的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三星GT-S7898手机(价值人民币458元)、三星SCH-E339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各1台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73元。破案后,缴回三星GT-S7898手机、三星SCH-E339手机各一台以及银行卡等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2、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街某号某商店对出路边,趁余某屏不注意时,欲盗窃余某屏放在摩托车车兜内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62元、华为牌Y310-T10手机1台及行驶证等物品)时,因被民警发现而未得逞。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经鉴定,华为牌Y310-T10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春花、余某屏的陈述,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扒窃以及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永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永生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吕春花所陈述的部分细节一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永生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方某某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永生、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吕春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谭杏媛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