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在龙海市颜厝镇锦浦桥旁的一家洗车店门口,以39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辆无牌号的本田WH100T-H型号二轮摩托车(价值5538元),后自用。经查,该车系李某于2011年7月4日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被盗的车辆,现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553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杨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