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冠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开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金鑫颜料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冠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开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金鑫颜料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周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春秋,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耀,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火炬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冠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火炬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开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三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跃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湘潭市金鑫颜料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竹埠港燃料化工厂内。法定代表人马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址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二院。法定代表人郭彬,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彭爱辉,该事务所书记,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丽,该事务所办事员,一般代理。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化工,判决主文除外)、湖南冠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新材料,判决主文除外)、湖南开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科技,判决主文除外)、湘潭市金鑫颜料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颜料,判决主文除外)、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判决主文除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开明科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开明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玲、许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春秋、郭耀、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爱辉、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冠宇化工为申请银行贷款的需要,2014年8月5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委)字1号),约定原告为冠宇化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的融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8.4条约定“受托人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基础合同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向委托人收取罚息”。为担保被告冠宇化工在基础贷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冠宇新材料、开明科技、金鑫颜料为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2014年8月5日,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开明科技共同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保)字1号),约定上述保证反担保人共同就基础合同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该合同8.2条约定,保证期间,被保证人不按基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受益人采取停止融资授信或提前收回债权等使受益人免受损害的措施时,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2)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冠宇新材料、冠宇化工、金鑫颜料共同作为出质人、第三人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作为协助人,共同订立《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为2014湘潭担保第084(质)字1号,下称协议书),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约定出质人将其因竹埠港搬迁可从协助人处支取的征收款10000000元作为质押款设立质权并依法登记,原告可就该质押款优先受偿或用于提前代偿,第三人应依照协议书及其《委托支付函》履行相应的通知、优先支付的义务。同时,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金融机构提前宣布融资借贷到期的,无论是否发生代偿,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扣划质押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用于优先受偿或直接用于提前代偿。”落实了上述各项委托担保、反担保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与兴业银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62014240972),约定原告为被告冠宇化工在兴业银行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3日,被告冠宇化工与兴业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62014240975号),约定冠宇化工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冠宇化工在2014年11月20日发生逾期欠息,经兴业银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息义务。兴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约代偿主债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84793.67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原告认为,《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各反担保人理应依约承担清偿、反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冠宇化工向原告偿付代偿金额人民币共计5084793.67元及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2、被告冠宇新材料、开明科技、金鑫颜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依约履行将征拆款10000000元优先支付至质押监管账户并通知原告之义务,且原告有权以该账户资金优先受偿;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冠宇化工、冠宇新材料、开明科技、金鑫颜料共同辩称:1、代偿金额应当扣除被告在原告的10%押金,即50万。2、代偿必须在代还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代被告偿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任何资料,所以代偿的前提不成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3、第三人谈到拆迁补偿款金额未确定,未确定的权利不能质押,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陈述称,被告金鑫颜料属于“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应予征收补偿搬迁。但原告诉请“将征拆款10000000元优先支付至质押监管账户并通知原告之义务”,因该项约定实施条件未成就,第三人无法履行。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鑫颜料、冠宇新材料、冠宇化工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仅在征拆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前,履行通知和按指定付款的协助义务。现“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收决定已作出,但与被告金鑫颜料的征收补偿工作才实施到进场摸底公示阶段,金鑫公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而评估补偿数额未确定,更没有达成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拆款数额没有确定,款项支付更无存谈及,故第三人的协助义务条件未成就。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2、四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各被告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且至今合法有效存续。3、《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委)字1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冠宇化工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冠宇化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保)字1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开明科技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5、《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及其附件《委托支付函》(编号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质)字1号),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冠宇化工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法依约实现该质权。2、第三人应依据《委托支付函》的要求,履行通知、优先支付等协助义务。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651676000201206273),拟证明《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订立后,原被告就质权设定依法进行了登记,质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应收征拆款优先受偿。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2014240972),拟证明原告基于其与冠宇化工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兴业银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冠宇化工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2014240975),拟证明在落实了各项担保措施后,兴业银行为被告提供融资贷款。二者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9、《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证明》、代偿凭证,拟证明:1、被告发生连续违约欠息,主债权人兴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全额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原告在收到代偿通知后,依约向主债权人兴业银行履行了全部贷款本息的代为清偿责任。10、违约诉讼准备金收取合同,拟证明被告冠宇化工缴纳的1000000元,是作为违约诉讼准备金缴纳给了湖南潭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信公司)。被告冠宇新材料、冠宇化工、开明科技、金鑫颜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是网上下载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代偿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证明的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经办人签名,这个证明仅仅有公章,形式不合法。对代偿凭证无异议。对证据10,被告没有要求潭信公司为其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与潭信公司约定的收费前提不存在,潭信公司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其实质上是原告借用潭信公司的名义收取合同外费用。因此,被告预先支付的该费用,应当冲抵本金。第三人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证据10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冠宇化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网银业务回单,拟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已经缴纳了500000元的押金,两笔借款共缴纳了1000000元押金,这部分资金应在偿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证据11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系有异议。该1000000元实质上是冠宇化工以违约诉讼准备金的形式交予潭信公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冠宇化工直接向原告主张扣除500000元欠缺合同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知情,无法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中记载的质押合同信息与证据5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证据6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代偿证明注明的数额与代偿凭证上的数额相印证,本院对证据9依法予以认定,代偿本息为5084582.65元。证据10、11是冠宇化工与潭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缴纳的费用,被告质证称是原告借用潭信公司的名义收取合同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0、11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冠宇化工因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合同需要,委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委)字001号),约定委托保证的债务数额为冠宇化工与其合作银行将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的融资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信用证等)。同时约定,受托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受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基础合同(委托人与其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类似融资授信合同)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向委托人收取罚息。被告冠宇化工支付原告担保费用200000元。为确保冠宇化工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同日,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开明科技与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保)字1号),上述被告愿意向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如被告冠宇化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开明科技追索。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冠宇化工、金鑫颜料、冠宇新材料及第三人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质)字1号),约定为确保上述被告对金融机构的还款及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义务的切实履行,上述被告自愿将其因自竹埠港地区拆(搬)迁,可以从第三人支取的征收款项范围内,优先提供10000000元的款项,转入原、被告双方指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监管账户中,作为被告对上述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担保的质押反担保措施。同时,原、被告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征收款)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担保(代偿)的金融机构融资借贷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担保所遭受或必然遭受的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同时约定,第三人负有协助义务,其在向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时提前5天通知原告。第三人在可支付给被告征收款项范围内,按照被告承诺、授权及被告给第三人的《委托支付函》确定的金额,优先直接付至约定的质押监管账户中,第三人付款之前,被告应依照相关财务规定向第三人开出有效票据,支付后即视为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了相应数额的征拆款项。第三人仅限于上述协助内容,其对原、被告双方的融资借贷担保及反担保约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冠宇化工于2014年8月13日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620142409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4年8月8日,兴业银行与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42409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兴业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冠宇化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兴业银行与冠宇化工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融资担保公司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兴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融资担保公司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冠宇化工资金链断裂,陷入停产停业及重大借贷纠纷,兴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2015年1月9日,原告贷款本息5084793.67元。现“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收决定已作出,但第三人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的征收补偿工作才实施到进场摸底公示阶段,补偿数额尚未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冠宇化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委)字001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开明科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保)字1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冠宇化工、金鑫颜料、冠宇新材料及第三人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084(质)字1号的《质押反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依约取得了对被告冠宇化工贷款本息的追偿权,被告冠宇化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化工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084793.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冠宇化工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罚息的基数是以借款合同来确定,而非原告诉称的代偿金额确定,故此,罚息的计算基数为5000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代偿之日起收取罚息,该罚息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罚息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开明科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其自愿对借款人被告冠宇化工的讼争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冠宇新材料、金鑫颜料、开明科技应依约对被告冠宇化工因讼争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代偿金额应当扣除被告在原告的10%押金,即500000元,但该500000元是被告冠宇化工交至潭信公司的违约诉讼准备金,并非交至原告公司,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潭信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潭信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冠宇化工、金鑫颜料、冠宇新材料及第三人岳塘区土地房屋征收所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但该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未确定的权利不能质押,且征拆补偿款并不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范畴,故该质押合同无效,被告称质押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将第三人依约履行将征拆款10000000元优先支付至质押监管账户并通知原告之义务,且原告有权以该账户资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5084793.67元及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冠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开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金鑫颜料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冠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开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金鑫颜料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94元,由被告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冠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开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金鑫颜料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