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汪某(另行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理工学院北门口,因争摊位之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见王某将汪某压倒在地,遂持菜刀向王某背部砍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