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林敏,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系王某某之友)。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1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失和。还有,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务工,音讯全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其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1日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前往新疆务工,音讯全无,既不与原告联系,亦未与其亲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被告的母亲陈小英生活,现就读于江安县桐梓镇学校。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母亲陈小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一女,本应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却为家庭琐事积累了不少矛盾。2012年2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拒绝与原告及其亲人联系,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女张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张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