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臧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爱花与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花,刘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爱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农民。原告王爱花与被告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花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78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利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刘胜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工商所西处与林作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林作欢及乘其车人林爱青、王爱花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作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爱花当日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077.91元,住院期间由林作领护理。医院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原告王爱花于2014年11月5日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爱花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20天。3、王爱花的病历医嘱用药符合此次外伤治疗原则。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784.04元。另查明,被告刘胜利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栖霞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单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胜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工商所西处与林作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林作欢及乘其车人林爱青、王爱花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胜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款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林作欢应自负30%的份额。原告王爱花未对林作欢起诉,应视为本案放弃对林作欢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077.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每天×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能提供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误工费2929.5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90天)、护理费651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2372.41元。被告刘胜利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63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三个伤者,按照三个伤者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三人总共医疗费花费19058.1元,原告王爱花医疗费花费12077.91元,原告王爱花在交强险10000元内应当得到赔偿6300元。伤者林作欢花费医疗费6370.69元,在交强险10000元内应当得到赔偿3300元。伤者林爱青花费医疗费609.5元,在交强险10000元内应当得到赔偿400元。原告医疗费花费120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2527.91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6300元,超出的6227.91元(12527.91元-63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6227.91元的70%计4359.54元。被告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27444.50元(误工费2929.50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38104.04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刘胜利负担70%,即168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胜利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8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爱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784.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60元,由被告刘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基 德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刘 文 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照辉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