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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建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军,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屏县。1994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希、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建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吴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建军窜至石屏县异龙镇钟秀街老人事局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云G844**三轮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告人吴建军骑车离开现场时被杨某某发现,后经群众追撵,被告人吴建军在石屏县异龙镇农机公司招待所门口处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2014年6月10日,上述被盗三轮电动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胶柄钥匙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1994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建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建军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建军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吴建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建军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建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胶柄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