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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巧娥与田国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张巧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国应,男,汉族。原告张巧娥诉被告田国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娥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被告田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因有急速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21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原告就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月5日一次性还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21000元;2,支付延期还款利息66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不是从原告手中拿的钱,从担保人手中拿的钱,借款是20000元,约定好利息后,实际给付的借款只有17000元。原告曾要过钱说是家人病倒了,给付了2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钱人:田国应担保人:袁存虎”。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借条中的“贰万元”改成“贰万壹仟元”,“2014年12月5日”改成“2015年1月5日”。2015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称是原告向其借款,原告称是被告给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结果,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不是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之后又给付原告2000元,存在矛盾,不是向原告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可以确定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2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实际只给付了17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1000元,是借款延期一个月给付的利息,应当确定为一个月的利息,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果为506.4元(20000元×6.33‰×1个月×4倍)。对于2015年1月5日以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果为506.4元(20000元×6.33‰×4个月)。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间的利息506.4元、2015年1月5日至起诉前的利息506.4元,共计21012.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90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娥借款及利息1901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81元,由原告张巧娥负担33.15元,被告田国应负担137.66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