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47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潘锦芬与秦锦翰民间借贷纠纷4728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锦芬,秦锦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4728-3号申请执行人:潘锦芬,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结文,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锦翰,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潘锦芬与被执行人秦锦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秦锦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潘锦芬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及本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12、1313号案的一审受理费共2945元由被执行人秦锦翰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经依法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有股权分红收入的财产线索。经向该联社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通过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箕支行开立的两个银行账号领取分红及工资收入,本院已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开立的两个银行账号,冻结期限至2016年7月2日。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为此申请执行人作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47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