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l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西路*********号。经营者葛全红。委托代理人王飞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商标作为门头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及授权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证据2、(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照片,证明被告将涉案商标用于店招,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证据4、工商查档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辩称:被告经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经营45度五粮液形象店,店招的样板是按照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要求做的。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是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经销商,故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不构成侵权,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及证明,证明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证据2、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经销商身份证明书,证明经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是45度、68度五粮液在全国的经销商;证据3、授权书,证明被告经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经营45度五粮液形象店;证据4、形象店运营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经营的45度五粮液酒形象店是经授权的,不构成侵权,没有损害原告利益;证据5、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宣传册,证明45度五粮液酒的运营管理均是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操作;证据6、照片3张(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了全国各地其他地区的形象店制作“五粮液”店招广告;证据7、四川大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费用报销文件及标准,证明“五粮神”酒全国总经销商四川大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制作五粮神专柜、门头广告,进一步证明酒类的全国总经销商都有权授权下游经销商制作门头广告。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不是商标权人,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证据4与本案无关,未涉及授权使用五粮液商标作为门头的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五粮液”商标的运营、推广由商标权人实施,银基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无权实施被告所称行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制定的形象店运营管理办法,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打印于网络,且显示的是其他店面的店招门头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据显示为“五粮神”品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昆知民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是其使用的店招。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宜宾五粮液酒厂是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各种酒,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等注册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西路169-10、11号,经营者葛全红,经营范围是国产卷烟零售及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90平方米。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店招上醒目标有“五粮液”字样。被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招牌系2014年1月9日左右制作后使用,现仍在使用,被告主要销售五粮液系列酒、郎酒系列酒、洋河系列酒以及红酒、黄酒。另查明: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经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成为45度、68度五粮液品牌在全国的经销商。2014年12月12日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授权虎王酒行在昆山市合兴西路169-10-11#经营45度五粮液形象店,授权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或授权人明确终止授权时止。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虎王酒行未获得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经营45度五粮液形象店。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有权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注册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五粮液”醒目地使用在酒行的店招上,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该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经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经营45度五粮液形象店,故其有权在经营店招上使用“五粮液”字样对外宣传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经销商享有的只是合法销售产品的权利,而非产品商标的使用权,在无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不得自行将所经销的产品的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招等商业性载体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经营者:葛全红)立即停止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经营者:葛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虎王酒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