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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高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高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王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未发表不同意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