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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龙轩路、学府路西约50米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