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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海陵信用社诉戴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某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彬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昌,该社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保,该社贷款中心信贷员。被告:戴某某,男。被告:曾某某,男。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戴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以购生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某某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造成本金逾期10000元和利息3550.73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戴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10000元和利息3550.7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曾某某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曾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与被告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戴某某;借款用途为收购生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74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曾某某与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签订合同当天,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戴某某。借款后,被告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戴某某尚欠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3550.7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的债权已于2012年3月底划归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与被告戴某某、曾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的债权已划归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逾期未还清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3550.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曾某某对借款人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曾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戴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3550.75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戴某某、曾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卢盛恒人民陪审员  林诗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开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