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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颜春华、荣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华,荣建,匡伟,杨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颜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建。被告匡伟。被告杨汝勇。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原告颜春华诉被告荣建、匡伟、杨汝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匡伟,被告杨汝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春华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汝勇与原告颜春华签订《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汝勇将其于2011年12月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苏G×××××轿车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颜春华除去依约给付被告杨汝勇转让金78000元外,按月归还了银行的按揭贷款,该车辆因按揭贷款抵押未过户。灌云县人民法院在被告荣建与被告匡伟、被告杨汝勇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中,查封并扣押了实际上为原告颜春华所有的苏G×××××轿车。原告颜春华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灌云县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后,作出(2013)灌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后又作出(2013)灌执异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灌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5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执异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G×××××轿车丰田牌轿车为原告颜春华所有,停止对苏G×××××轿车的执行。被告荣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匡伟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杨汝勇卖给原告的,当时我是证明人。被告杨汝勇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杨汝勇卖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一、荣建与匡伟、汤莉、杨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荣建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杨汝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荣建对汤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人民币5850元,由匡伟、杨汝勇连带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荣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匡伟、杨汝勇强制执行。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灌执督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匡伟所有的苏G×××××号、杨汝勇所有的苏G×××××号轿车各一辆。颜春华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苏G×××××号丰田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灌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颜春华的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3)灌执异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灌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灌执异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颜春华的异议。另查明,因王春来与杨汝勇民间借贷纠纷,王春来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杨汝勇苏G×××××号轿车,查封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三、苏G×××××号丰田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汝勇。2012年1月18日杨汝勇(甲方)与颜春华(乙方)签订《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二、此车辆是银行按揭贷款车辆,转让后车辆按揭由乙方负责”;“三、乙方确认购买后,一次性付清车款7.8万元,并在付完分期按揭后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匡伟作为证明人签字。颜春华向杨汝勇支付车款78000元,杨汝勇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当日,杨汝勇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颜春华。后涉案车辆的银行贷款由颜春华偿还,原告颜春华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颜春华将涉案车辆的剩余银行贷款还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颜春华提供的原告身份复印件,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涉案车辆投保单、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之前,颜春华与杨汝勇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向杨汝勇购买涉案车辆,颜春华向杨汝勇支付购车款78000元,但未进行过户登记。在签订买卖协议当天,杨汝勇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颜春华,车辆尚欠银行贷款由颜春华清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车辆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该类动产,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登记产生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为一种公示行为,而非一种确权行为,车辆登记的产权人并不一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颜春华向被告杨汝勇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对价,且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颜春华,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颜春华。在交易过程中,因车辆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致颜春华无法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颜春华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对颜春华与杨汝勇之间车辆买卖协议、收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颜春华请求判决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及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苏G×××××号丰田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颜春华;二、停止对苏G×××××号丰田轿车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颜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