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秦新梅与袁映兰、秦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秦新梅,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袁映兰,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秦郡,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袁映兰之子。原告秦新梅与被告袁映兰、秦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鑫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袁映兰、秦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新梅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袁映兰及其丈夫秦平向我借款人民币966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据。秦平去世后,被告秦郡承诺偿还该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2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其余本息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袁映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680.00元,按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秦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映兰、秦郡负担。原告秦新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秦新梅公民身份信息及袁映兰、秦郡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秦新梅、袁映兰、秦郡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2008年2月10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暂借秦新梅人民币玖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96680.00元,月息二分。秦平、袁映兰及时间。父已亡,儿替父暂还壹万元整,¥10000.00元,剩余的钱慢慢还清。秦郡及时间。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秦郡承诺偿还该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2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映兰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秦郡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秦新梅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核认为,原告秦新梅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10日,被告袁映兰及其丈夫秦平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秦新梅借款人民币966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据。秦平因病去世后,其子即被告秦郡向原告秦新梅承诺替父偿还该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2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被告袁映兰、秦郡均未偿还余款,原告秦新梅为此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袁映兰向原告秦新梅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据此认定,原告秦新梅与被告袁映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映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秦新梅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当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郡因其父秦平去世后,向原告秦新梅承诺偿还该借款,确有保证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秦新梅要求被告秦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郡已向原告秦新梅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应当抵充到期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新梅借款人民币966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秦郡已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抵充到期债务利息。二、被告秦郡对被告袁映兰偿还原告秦新梅借款人民币966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袁映兰、秦郡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1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