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许永航与张万军、胡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航,张万军,胡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72号原告:许永航。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张万军。被告:胡丽燕。原告许永航与被告张万军、胡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万军、胡丽燕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日为9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万军、胡丽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至被告张万军的账户,用以交付本案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永航多次催讨,被告张万军、胡丽燕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永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为9万元,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万军、胡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