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石某某被控交通肇事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07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8XX**(沪E5X**挂)的重型半挂车,沿本市华泾路至老沪闵路以约16公里/小时的速度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老沪闵路后由南向北行驶。期间,石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喝水放置茶杯造成车辆失控,将正沿老沪闵路由南向北在车行道东侧靠边行走的行人王乙撞倒后碾压。被害人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在单位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澳宏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甲、张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书及痕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石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