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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周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某部上士。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987年6月21日,销售员。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己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长达七年之久,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是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能够与原告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3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