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委托代理人秦进,系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4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地与其领取结婚证,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融合,暴露出被告心胸狭隘、性格孤僻、喜怒无常、好吃懒做、言而无信,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自结婚以来,被告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被告自己用钱还要向原告要。遇到原告生病,被告漠不关心。在平时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受到被告打骂。为了维系夫妻感情,原告总是忍气吞声,总想着等以后有了孩子会变好的。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原告的愿望彻底破灭。由于孩子小,原告不能上班,被告也没有收入,孩子过满月后,原告的大部分时间一直在临汾父母家居住。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但没有给过原告分文还要向原告索要。2014年国庆节前,原告回到长治家里。10月2日,给孩子看病在医院缴费时,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与被告理论了几句,出了医院门便遭到被告拳打脚踢。2014年10月13日,原告带着孩子从长治回临汾。被告不让走,并向原告发短信威胁称“你敢走老子追住杀了你”。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母亲在临汾开的“XXXX临汾经销部”,二话没说强行抱着孩子就要走。原告急忙阻挡,被被告一把推倒在地,并扬言“要将事情闹大”。原告妹妹立即向110报警才使事态得到控制。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透原告的心,证明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另外,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被告说要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让原告先后三次向父母借款23万元,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作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妹妹借款6000元,现尚欠2000元未还。2014年4月份,被告在“XXXX临汾经销部”期间,私收货款3274元至今未还。综上,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的行为,更使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判令晋DXLX**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偿还个人债务235274元。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原本是同学关系。在校就读期间,双方互相关心、帮助,共同进步,从相识、相知到相爱。原告毕业后只身一人来到长治,与被告一家六口生活在一起,其乐融融。在征求双方父母意见并获得认可后,双方于2006年5月自愿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经过5年的相处才最终结婚。婚后的七、八年时间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互敬互爱,遇事共同商量,生活中相互体贴;双方在各自的岗位上都很敬业,努力实践着人生的价值。虽然收入不太高,但除家庭一切开支外还有结余。妻子聪明贤惠、节俭持家。被告与人共事豪爽大方,在家里更是心直口快,从来不与家人及同事记仇。原、被告的性格正好互补。家庭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归原告管理。2012年国庆前,被告随原告去了临汾,从此开始了在临汾的工作和生活。白天在商店干活,进货销货、装车卸车、搬进搬出、装箱整库、分类码垛,虽说累点但体力活干起来心情愉悦。原告在商店帮助经营管理,开票、记账、收款等。在岳父、岳母的关心帮助下,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和锻炼,被告在工作中有了一定的提高,逐步进入了状态,能够独立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基本上适应了工作要求,在家庭生活方面也能逐渐融入,慢慢磨合后,相处得还可以,大家都感到满意,岳父母对原、被告的成绩给予充分肯定。原、被告有十年的婚姻家庭,又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发生的一切,说心里话,被告也经常反思,确实自身存在过错,不会处事,遇事不够冷静,被告承认错误,同时也向岳父母及其家人公开道歉,并请你们说服原告,不要让母女与被告分离。俗话说,能拆三座庙,不毁一桩婚。不要让孩子再有一个后娘后爹,这对孩子是件不幸的事。夫妻间、一家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很难避免。就是再和睦的家庭,也经常磕磕碰碰。通过这次教训后,被告会一如继往的关爱妻子和孩子,承担起一个合格丈夫的责任。被告虽然因为不冷静作了对不起妻子的事情,在气头上说了不应该说的话,对岳母进行了顶撞。可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请原告及家人三思而后行之,给双方一个机会。被告接受批评、认真改进。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杨某甲出生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4、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双方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发生争执以及被告在原告父母所经营的商店内大吵大闹;5、存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以作工程的名义向原告父亲及妹妹借款的情况;6、欠条六支,证明被告在原告父母店里私自收货款共计3274元,该款至今未还;7、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双方正在闹矛盾,短信内容均为气话;对证据4认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在临汾的时候是原告家人将被告打倒的;对证据5认为存折与被告无关,对原告妹妹的借款已偿还4000元,剩余2000元;对证据6不认可,不是事实;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于2003年相识,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结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重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婚生女现尚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22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