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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国红与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学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红,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学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国红。委托代理人刘丹峰。委托代理人杨彩萍。被告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贤。被告许学贤。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原告李国红诉被告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许学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峰、杨彩萍,被告红安公司、许学贤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学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学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23‰,还款期限一年。逾期未还款的,被告将承担未还借款金额和应付利息之和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后原告又与许学贤签订《展期协议》,延长半年的还款期限及展期期间的月利率35‰。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许学贤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许学贤应向原告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49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492万元;2、支付原告索要借款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万元。被告红安公司及许学贤辩称,借款主体为红安公司,且借款本金为7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已偿还本金105万元,现只欠本金595万元。原告向许学贤个人主张借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李国红与被告许学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国红向许学贤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3‰,许学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许学贤应向原告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年6月8日,被告许学贤给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据。同日许学贤出具借款收条,并出具承诺书称:我本人及红安公司向李国红承诺向贵方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如继续使用向贵方支付利息300万元。同日,原告分三笔给许学贤账户转入1000万元,许学贤亦于同日给李国红账户转入300万元,李国红称该款系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许学贤给李国红账户转入105万元,被告称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该款系偿还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给被告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同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300万元利息,根据《合同法》关于禁止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105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系用于偿还本金,该款依法应按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偿还。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2013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为948164.38元,被告支付的105万元用于偿还该利息后,剩余101835.62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尚余6898164.38元。合同中虽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向原告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该约定中的费用应指合理的必要费用,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50万元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被告许学贤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其与红安公司偿还借款,被告许学贤辩解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贤、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国红借款689816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4315元,由二被告承担76015元,原告承担3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贤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