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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恒跃租赁站与周国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恒跃租赁站,周国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恒跃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刘军,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9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上列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恒跃租赁站诉被告周国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告周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钢模、扣件和U型卡。2011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5000元。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被告未予支付。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9.55米,扣件619个,U型卡47个,支付原告租金17106元,本案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租赁了东西,并交付了押金30000元,我已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租金已支付完。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因修建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经对原、被告签字确定的物资出库单,物资返还验收单,租金计算清单对账核实,被告在工程修建期间共计租赁原告钢管10083.55米,扣件6163套,U型卡300个,钢模38.55平方米。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钢管10054米,扣件5544套,U型卡253个,钢模38.55平方米并支付了原告租金15000元;现下欠原告钢管29.55米,扣件619套,U型卡47个未归还及租赁期间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1710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资出库单,物资返还验收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时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交付了押金30000元,租赁物已经全部归还并支付了全部租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举证佐证,被告应对其辩称理由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归还租赁物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本院予以准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恒跃租赁站租金17106元并返还原告钢管29.55米,扣件619套,U型卡47个。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雯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